该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6年3月25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提交了一份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同日,原告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表明自愿为陈某向农业银行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与担保中心签订了一份《保证人反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张某为陈某向农业银行借款20000元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2003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廖某向农业银行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对于陈某向农业银行所借的20000元贷款,廖某愿意共同偿还。2003年11月10日陈某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生产经营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陈某发放用于购买饲料的2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4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04%,实行按月结息,陈某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2.1‰计算逾期利息,担保人为担保中心,到期未归还贷款本息,陈某与担保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合同到期后,陈某未能归还本金,农业银行于2006年4月8日从担保中心的农业银行帐户中扣划了20000元,用于偿还陈某的贷款。之后,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才偿还了本金2000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书》,但此后并没有履行;原告担保中心遂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应当支付剩余的18000元。被告张某作为反担保人,依据合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某与被告张某两者的连带责任没有差别。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应当支付剩余的18000元。被告张某作为反担保人,依据合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某作为被告陈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同样作为被告陈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担保中心之间是等额按份之债;故而,被告廖某应当在被告陈某不能履行支付义务部分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某与被告张某两者的连带责任在承担次序和承担范围上有差别。
    [笔者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被告廖某应当在被告陈某不能履行支付义务部分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某与被告张某两者的连带责任在承担次序和承担范围上有差别。

 
    首先,农业银行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担保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原告担保中心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对于前借款合同的偿还义务构成了连带保证关系。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替被告陈某向农业银行归还了20000元本金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利向被告陈某进行追偿。被告陈某经原告催促,限期内未能归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被告张某作为被告陈某的反担保人,与原告担保中心签订了《保证人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张某实际上原告担保中心的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对于被告陈某未能如期归还欠款,被告张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被告陈某、廖某向农业银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对于陈某向农业银行所借的20000元贷款,廖某愿意共同偿还;实际上是一份保证担保协议,但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原告担保中心和被告廖某是被告陈某向农业银行贷款20000元的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人,而且内部也没有约定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列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被告廖某应当在被告陈某不能履行支付义务部分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应当支付剩余的18000元。被告张某作为反担保人,依据合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某应当在被告陈某不能履行支付义务部分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某与被告张某两者的连带责任在承担次序和承担范围上有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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