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经典纠纷

发布时间:2016年5月2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案情]
  xx公司与yy公司于2007年1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言明xx公司将自己公司内的房屋改造等业务交给yy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3万元,开工前预付材料款5000元,工程进展到一半时支付50%,其余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工程完工后,xx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出具《工程完工欠条》一张,写明xx公司尚欠yy公司工程款4.2万元,并附注因有质量原因由yy公司负责修理。随后,xx公司委托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酿造车间tvoc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4.8和9.6,超过tvoc小于等于0.6的技术要求。xx公司与yy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工程结算价为75751.40元,xx公司尚欠yy公司工程款4万元。由于两酿造车间刺激性气味导致无法使用,造成约5万元的损失,造成tvoc超标的原因为yy公司采用了非环保的装饰材料,所用材料有瓷砖、地砖、pvc塑料扣板。双方针对上述争议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第一,xx公司承诺在yy公司委托检测的结果出来之前,再向yy公司支付2万元,若检测结果达标,则余款2万元在检测报告出具后30日内支付。第二,yy公司承诺若检测结果不达标,同意扣除工程款1.5万元,并赔偿xx公司5万元,前述赔偿款在检测报告出具后30天内支付给xx公司。后yy公司再次委托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酿造车间进行tvoc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8和1.5,仍然超过tvoc小于等于0.6的技术要求。xx公司要求yy公司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yy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扣除工程款1.5万元。yy公司索要装潢款未果,亦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2万元。
  [审理]
  法院认为,xx公司与yy公司于2007年1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是针对工程款结算、特殊气味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承担等方面达成的一致意见,应视为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鉴于所施工的酿造车间经两次检测tvoc均严重超标,yy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认为本案中工程总价款仅75751.40元,在yy公司赔偿了xx公司5万元损失的基础上,xx公司仍要求减少工程款1.5万元,显然过高,对此予以调整。故判决yy公司赔偿xx公司损失5万元;xx公司给付yy公司工程款2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纠纷究竟是施工合同纠纷还是环境污染民事赔偿纠纷。yy公司认为,本案是污染环境的民事赔偿案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施工合同》于2007年春节前已履行完毕,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室内tvoc的含量没有约定,yy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双方针对《协议书》存在争议,而《协议书》中有关条款属于环境污染民事赔偿范畴。笔者认为,判断合同的性质不能采取形而上学的观点,应当是联系的、发展的、整体的观点,yy公司的观点割裂了双方协议的整体性。本案双方共签订了三份协议:《施工合同》、《工程完工欠条》和《协议书》。其中《工程完工欠条》写明:xx公司尚欠yy公司工程款4.2万元,并附注因有质量原因由yy公司负责修理。从欠条内容看,双方确认了工程欠款,同时,还约定了施工质量瑕疵的责任承担问题。如果欠条没有后半部分,可以说本案的施工合同已经转化为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是,由于后半部分的存在使得该欠条成为对《施工合同》的补充,是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所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问题存在约定。对于装修工程来讲,tvoc的含量多少本身就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因此,yy公司称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室内tvoc的含量没有约定是不正确的,而《协议书》是在变更和补充的基础上对《施工合同》的延续。综上所述,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仍然是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问题,本案应当是施工合同纠纷。既然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违约责任属于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只要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要求就构成违约,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故yy公司认为自身不存在过错因而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王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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