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与解除权不能并存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20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导读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005年11月1日,刘芳与兰萍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刘芳从该月起连续8个月、于每月5日前分别向兰萍出售价值40万元的指定农产品,兰萍则必须在每月8日前向刘芳付清当月的货款;如果一方违约,每次必须向对方支付6万元违约金,对方还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2006年元月,兰萍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直到28日仍未付清当月的货款。恰逢该类农产品的销售价格有上升的趋势,刘芳遂要求兰萍依约支付违约金,并提出解除与兰萍的《购销合同》,可兰萍死活就是不同意,刘芳只好诉至法院。
  审理中,就刘芳能否同时要求兰萍依约支付违约金,并解除《购销合同》,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适用违约金是为了制裁违约行为,对违约行为也应当通过支付违约金加以制裁。解除合同则是合同赋予守约方的另一种权利,即是以违约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只要违约存在,便是条件成就。故解除合同与支付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解除合同与支付违约金只能择一行使。理由是:
  1、我国实行的是补偿性违约金,违约金是对违约造成损失的提前确定。理论上认为,违约金有补偿性、惩罚性两种,补偿性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弥补,解除合同与支付违约金在这里是不可以同时适用的;惩罚性违约金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戒,不以损失是否存在为依据,也只有在惩罚性违约金中,才存在惩罚违约行为与解除合同并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如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如约定违约金过高于造成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其中说明,当事人对违约金的处分权虽应受到尊重,但并非没有度,而是不能“过高”或“低于”,即违约金只是当事人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损失的事前预定,我国所实行的是补偿性违约金,而不是惩罚性违约金。
  2、要想获得全部补偿性违约金必须以继续履行合同为前提。补偿性违约金包括了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直接损失及可得性利益损失,可得性利益只有在合同履行完毕时才能产生。如果刘芳选择解除合同,合同将不再履行,作为补偿性违约金损失之一的可得性利益便不复存在,也就不能得到合同履行完毕时才能产生的可得性利益。兰萍则不应赔偿刘芳的该可得性利益的损失。也就是说,刘芳要想获得全部的违约金,就必须履行合同。
  3、解除合同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其中表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一种包括返还不当得利和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事责任,损失也仅仅是指直接损失并不包括可得性利益损失。即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包括支付违约金在内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刘芳要想解除合同,就不能获得全部的违约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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