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运鸿诉香港马什公司、船东互保协会(卢森堡)油污损害责任保险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30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乐清运鸿诉香港马什公司、船东互保协会(卢森堡)油污损害责任保险赔偿案
——一起成功的管辖权异议案

 
        基本案情
        2001年6月原告乐清运鸿公司通过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与保险经纪人香港马什公司联系,向卢森堡船东责任互保协会投保“运鸿”轮油污责任保险事宜,马什公司向原告签发了cover note。
        2001年9月20号,该“运鸿”油轮在厦门港与5万吨级的希腊籍集装箱船“爱丁堡”轮发生碰撞,造成“运鸿”轮沉没。“运鸿”轮当时装载柴油,因有油污溢漏,厦门海事局启动应急预案。为防止和减少油污溢漏,乐清运鸿公司与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于2001年9月22日签订了“运鸿”轮货油防污染救助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防污抽取船载货油的费用为人民币870万元;此外,乐清运鸿公司还需支付打捞“运鸿”轮的费用中防止油污溢漏的费用人民币90多万元。另外,“运鸿”轮溢漏油污的清理费用共计248,276.54美金。“运鸿”轮保险人卢森堡船东责任互保协会对“运鸿”轮溢漏油污的清理费用248,276.54美金予以赔偿,但认为“运鸿”轮付给上海打捞局的费用为“将货油从船上卸下的完整及独立费用,”不属于保赔范围,不予赔偿。
        为此,原告“运鸿”轮经营人及所有人根据马什公司向其签发的cover note,于2003年9月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马什公司是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人,卢森堡互保协会为保证人,要求两被告就原告支付因船舶碰撞支付的防止和减少油污泄漏的480万左右费用(该费用共计960万,按原告与“爱丁堡”轮暂定各承担一半即480万左右计算)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受被告卢森堡船东互保协会的委托,厦门建昌所曾辉作为其诉讼代理律师,根据卢森堡船东互保协会规则第六十四条争议解决程序中仲裁条款的规定,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厦门海事法院裁定本案交伦敦仲裁机构仲裁。
        法院裁决:
        针对被告代理律师曾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赔保险合同中所包含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且被告提出管辖权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而认可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应向伦敦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船东在加入船东互保协会时,应当对协会的规则有清楚的了解,加入互保协会就等于接受该协会的规则,应当受该协会规则的约束。因此,尽管一审原告一再辩称保险人没有告知其有关卢森堡互保协会的有关规则及仲裁条款,鉴于其主动要求投保卢森堡互保协会协会险的事实,应推定其已知晓该协会的有关规则,协会规则的仲裁条款有效,故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厦门近年来较大的海事责任事故,且因为涉及我国法院对国外保赔协会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态度,因而引起伦敦保险市场的广泛关注。另外,因为本案涉及国际保险市场的操作惯例,以及船东保赔协会区别于一般商业保险的特点,因此本案的焦点便集中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仲裁约定,以及该约定是否有效。
        一、  cover note 的性质以及两被告在涉案保险中的地位。
        本案由于原告方对国际保险市场的不熟悉,以致在如上三个概念的理解上存在偏差。原告错误的将cover note认为是保险单,并根据马什公司作为cover note 的签发方,而将马什公司列为保险人;并根据cover note 中注明的“security:100.00% the shipowners’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 ( luexmbourg )”条款,错误的将卢森堡互保协会理解为保证人。
        1、cover note的性质。由于本案中投保人没有取得保险单,因此cover note成了该保险合同的唯一书面凭证。cover note 译为:临时保单、投保通知单等,指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向被保险人发出的临时单证,其具有正式保险单同等的法律效力。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1条规定,”when contract is deemed to be concluded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deemed to be concluded when the proposal of the assured is accepted by the insurer, whether the policy be then issued or not; and, for the purpose of showing when the proposal was accepted, reference may be made to the slip or covering note or other customary memorandum of the contract.”(海上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后成立,无论其是否签发保险单;为了证明合同成立时间,可参考暂保单、保险通知单、或者合同备忘录等)。因此,本案尽管原告仅收到cover note,但保险合同业已成立,对此双方都没有异议。但在承认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各方应承认cover note 上的记载:“as per the shipowners’ mutual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 (luxembourg) rules。”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一部分。
        2、马什公司的地位。根据国际保险市场的实践做法,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通常并不直接发生业务联系,而由保险经纪人安排联系。保险经纪人在得到被保险人的指示或者委托后,根据被保险人要求的保险项目和保险金额,选择适当的保险人。在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保险经纪人向被保险人发出一份通知单,如cover或slip等,告知被保险人关于保险同意承保以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包括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期间等等,正式的保单则由保险人另行签发。
        根据马什公司与太平洋保险以及互保协会的邮件往来中,可以看出马什公司在该业务中实际履行着经纪人的义务;另外,在马什公司签发的cover note的页面底部,亦有注明“member of the hong kong confederation of insurance broker(香港保险顾问联会会员)”,系目前香港两个认可的两个保险经纪团体之一(香港保险顾问联会及香港专业保险经纪协会),因此从马什公司实际履行的义务以及其公司的性质,不难得出马什司仅是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经纪人。
        3.船东互保协会的身份。原告诉状称“2001年6月,原告通过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森堡船东责任互保协会”联系油污责任保险事宜,表明原告是向卢森堡互保协会投保而非向马什公司投保。cover note 中 “security:100.00% the shipowners’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 ( luexmbourg )”亦表明了,由卢森堡船东互保协会承担100%的保险责任。另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卢森堡协会亦已向原告支付了248,276.54美元的赔款,只是双方对于救助打捞费用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双方存在争议而已,由此可见,卢森堡互保协议当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二、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仲裁条款以及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本案中原告坚持认为,其只是购买了一份保险,并不认为自己加入了船东互保协会,其对协会的规则也不了解,协会规则中的仲裁条款对其应当没有约束力。为了确认双方是否存在仲裁条款以及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有必要对如下问题进行分析。
        1 、船东互保协会的性质
        由于本案涉及的是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险,其有别于一般的商业保险。船东互保协会是一种船东之间的互助组织,其提供的保赔险(又称“协会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船东互保协会有着详细的协会规则和规章,并将该规则规章并入到保险合同中,船东加入该协会的前提是认可协会的规则规章。在互保协会里,船东既是投保人又是保险人,其以加入协会、缴纳会费作为代价,获得协会提供的“船舶保赔险、附加险等”的保护,船东互保协会在国际海运界有着广泛的影响,其会员亦遍布各个国家。本案被告船东互保协会(卢森堡)亦是一家国际上影响较大的保赔协会,具有150多年的历史。
        对于船东互保协会来说,其会员分布于各个国家,不可能对各个会员所在国的法律及诉讼程序都有熟悉的了解,并到成员国进行诉讼,为此互保协会通过其协会入会规则设定仲裁条款选择其熟悉的仲裁机构及适用的法律,来规避他国法院的管辖,而不必疲于奔走世界各地应诉,这样做不仅符合协会的相对利益,也符合会员的利益,因为会员既是被保险人亦是保险人。
        2、保险经纪人在国际海上保险中的责任义务。
        由于海上保险相对复杂,尤其是船舶保险更涉及到非常专业的知识,因此,依据国际保险市场惯例,投保人往往通过保险经纪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保险公司也通常不与投保人直接接触,把向客户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及保险责任等义务转嫁给经纪人。而保险经纪人,从业务上讲,要熟悉保险市场的情况,能够向客户提出专业性建议、解释保险条款等,并以其专业知识及丰富理赔经验协助被保险人处理索赔。以最具代表性的伦敦保险市场为例, 60—70%的保险业务是通过保险经纪公司安排的。
        如前述所言,马什公司作为保险经纪人,有必要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以及保赔协会的规则等。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由于互保协会仅与马什公司联系,在马什公司向其确认客户根据协会规则投保,并就其他保险条款达成一致时,才同意承保,其不可能向客户确认是否接受协会规则及保险条款。因此,即使如原告所言,其并未有意愿加入保赔协会,且对协会的规则亦不了解,也应当由经纪人承担过失责任,而不能否认既存的事实以及协会规则的效力。
        另外,正如协会代理律师曾辉律师提出的,根据船东互保协会的性质,保赔协会的规则是一个整体,除非特别约定,入会会员只能选择接受与否,而不能部分接受。如果原告否认其加入互保协会,与互保协会不存在合同关系,则其对互保协会的索赔及诉讼则变成毫无依据,而且如依原告诉状所言,互保协会作为保险合同保证人,其并未在cover note上签字,更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既然向被告索赔、起诉,则表明其已接受协会规则并成为协会的一员,其与协会的争议解决当然应当依据协会规则中争议解决方式解决。
        3、协会规则仲裁条款的规定
        前面提到,各方应承认cover note上的记载:“as per the shipowners’ mutual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 (luxembourg) rules。”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一部分。根据卢森堡互保协会2001年rules第64条第二款规定 /span> if a member concerned in such difference or dispute does not accept the decision of the committee following such reference and adjudication it shall be referred to the arbitration in london of two arbitrators, one to be appointed by the association and the other by such member, and an umpire to be appointed by the arbitrators, and the 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 and all the proceedings therein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english arbitration acts 1950 and 1979, and any statutory modification or re-enactment thereof. (若会员不接受委员会所做的裁决,可向伦敦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一名由该会员指定,另一名由协会指定。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所有程序依1950和1979年英国仲裁条例及其修改或再制定的所有条款)。尽管对协会该英文条款的理解存在一定争议,即其是规定提交伦敦仲裁还是提交伦敦仲裁委员会仲裁存在理解差异,根据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仲裁的,需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的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机构,为此被告提交了业界著名的海事海商所英国夏礼文律师行的法律意见书,说明在英国法下,即使没有明确哪个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亦是合法有效的,本案涉及的争议应当提交伦敦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在英国法下,该仲裁条款是存在且合法有效的。
        4、纽约公约的规定
        纽约公约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中国作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有义务履行公约的协定,在存在仲裁条款时,应排除我国法院的管辖权。
        从如上四点我们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存在仲裁条款,且该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确认。
        三、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原告于2003年9月19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同年9月23日向两被告发出应诉通知,要求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而被告卢森堡互保协会至2004年11月11日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三十日提交答辩状时间规定,其已超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时效。
        曾辉律师则认为,《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此,根据此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在首次开庭前,除非仲裁协议无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三十日提交答辩状时间,系针对不同法院之间管辖异议的时间限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应适用《仲裁法》的规定。而由于法院的首次开庭时间为2005年3月17日,因此,被告卢森堡互保协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对此予以认可,确定被告提交管辖权异议并未超过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协会规则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且其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应当承认仲裁条款的效力,排除法院管辖权。
        四、本案的影响及意义
        海上保险作为一项古老的制度,在国外有着成熟的制度及完善的体系,尤其伦敦保险市场,作为海上保险的发源地和中心,其承接着世界各地的保险业务,而中国作为极具潜力的保险市场,自然吸引着伦敦保险业界的目光。如本案所述,船东互保协会在国外有着悠久的历史,正凭借着其优势在国内开展业务,而国内船东亦渴望有更多优秀的保赔机构进驻中国并提供优质的服务。但是由于法律制度及操作习惯等的差异,不少境外保险机构在关注其仲裁及适用法律条款能否得到中国法院的尊重。
若保赔协会仲裁条款的效力未能被确认,则势必会引起境外保险机构重新考虑在中国开展业务的法律风险。因此,本案法院对保赔协会仲裁条款的确定,将被境外保险机构视为一个航向标,进一步坚定在中国开展业务的信心,同时亦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文明和进步。
        当然,本案的判决亦提醒国内船东,在放弃国内保险机构而选择国外保险机构进行投保的情况下,应当对国际保险市场操作及规则进行适当的了解和把握,在签订涉外合同时注意关于管辖权及适用法律的约定,尽量争取有利于自己的争议解决方式,若选择了仲裁解决,则应当予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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