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典型案例:挂靠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

发布时间:2019年7月9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Tags: 深圳合同纠纷律师,借款纠纷,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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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典型案例:挂靠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

一、建筑公司的挂靠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项目建设,不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建筑公司并非借款合同主体。即便借款实际用于项目建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建筑公司也不必承担还款责任。

二、建筑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并不导致其需对挂靠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3年8月23日,华升公司与不具备建筑资质的罗开富、徐佳贵签订《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以下简称“《工程项目责任合同》”),约定罗开富、徐佳贵为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二、罗开富、徐佳贵向赵艺借款用于支付项目材料款,在出示华升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合同》后,赵艺同意借款。2015年5月5日,徐佳贵以个人名义向赵艺出示借条,借款本金150万元,月利率2.5%,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后赵艺分三次将150万元转款至徐佳贵银行账户。

三、赵艺向四川省汉源县法院起诉,请求华升公司、徐佳贵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请。

四、华升公司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法院上诉,认为借款主体为徐佳贵个人,对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华升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四川高院裁定提审。法院认为徐佳贵个人对外借款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华升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还款责任。遂撤销原判,判决由徐佳贵独立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华升公司是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赵艺作为自然人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徐佳贵等是履行华升公司职务的行为,且该借款实际上用于项目运转,华升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华升公司与罗开富、徐佳贵是挂靠关系,华升公司违反禁止允许其他主体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应对工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川高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借款主体的认定。借条上表现的借款人为徐佳贵个人,非华升公司,亦无案涉工程项目部的任何印章,虽表明用途为案涉工程项目,但赵艺明知徐佳贵为实际施工人,并非公司员工,不可能对借款主体产生误解;且从借款实际履行的过程中看,款项汇至徐佳贵的个人账户,因而徐佳贵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其次,关于借款用途是否影响还款责任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借款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仅在企业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个人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时才有所突破。工程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法人,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并非司法解释所称企业负责人。

再次,关于企业违法出借资质是否会导致连带责任的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华升公司确系违法出借资质,但并无法律规定其因此对没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一律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罗开富与徐佳贵自愿对外融资,事后却欲以华升公司对外借款为由推卸还款责任,有违诚信原则,由徐佳贵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公平原则。

综上,徐佳贵个人对外借款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

实务经验总结

1.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注意明辨相对人的身份。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为工程项目筹资对外以个人名义借款时,尽管能提供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等身份证明文件,亦不构成履行职务的行为,不产生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公司并非借款合同主体,对还款不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因而,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注意合同相对人的身份,不应误信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具有对外代表公司为职务行为的权限,对合同相对人的偿债能力产生误判,从而授予其过高信用,提供数额较高的借款。

2.建设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时,在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应当尽量明确实际施工人的权限。防止由于“全权代理”“作为项目总负责人”等模糊表述,使实际施工人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使得建筑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3.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在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并非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并不具有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因而其以履行职务行为为由推卸还款责任的行为将不被法院支持。因而,建议上述人员依约履行合同,否则将承担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四川高院在再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升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关于本案借款主体认定问题。赵艺称徐佳贵以华升公司名义向其借款,并出示了《工程项目责任合同》,其基于对华升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信任而出借款项。为此,赵艺在一审起诉时提交了该《工程项目责任合同》等予以证明。但是,经审查该责任合同的整体内容后不难发现,罗开富、徐佳贵仅是借用华升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华升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而不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不承担经营风险,由罗开富、徐佳贵自行独立筹措施工所需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徐佳贵只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并非华升公司的工作人员。赵艺、徐佳贵将部分合同条文割裂出来单独进行解读,并作为徐佳贵已获得华升公司授权对外借款的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罗开富与徐佳贵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也能印证罗开富与徐佳贵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独立筹措建设资金及完全自行对外开展活动。目前,除了赵艺与徐佳贵的陈述外,本案并无其他证据显示徐佳贵是以华升公司名义借款,且徐佳贵向赵艺出具的借条以及与赵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借款人仍明确表述为徐佳贵个人,而非华升公司,更未出现华升公司或案涉工程项目部的任何印章。虽借条约定的借款用途涉及案涉工程项目,但鉴于赵艺已明知徐佳贵系挂靠华升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不可能因此而对借款主体产生误解。再从借款实际履行过程看,徐佳贵向赵艺借款后,所借款项均直接付至其个人银行账户。据此,徐佳贵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系其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借款行为,并非代表华升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亦非经华升公司委托授权后的对外借款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因此,赵艺关于案涉借款相对方是华升公司及徐佳贵系有权代理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借款用途是否影响还款主体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将借款实际用作何种用途,并不会就此改变或增加借款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也仅是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将个人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情形时才有所突破。但是,工程项目部是建设施工企业成立的对特定项目工程具体施工进行全程管理的临时性职能部门,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亦不是具有独立名义、独立财产、规范章程并依法登记的非法人组织,其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指称的企业负责人范畴。因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徐佳贵个人对外借款是否实际用于案涉项目工程建设,不构成华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关于企业违法出借资质是否会导致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民事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华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罗开富、徐佳贵,确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因此行为而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一律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禁止企业出借资质或准许个人挂靠企业承揽工程的规定,不能作为华升公司应对徐佳贵个人的对外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徐佳贵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违公平问题。经审查,无论是《工程项目责任合同》及《投资合作协议》,还是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对罗开富的询问笔录,均可表明二人为了获取工程回报,自愿对外融资。徐佳贵明知华升公司未授权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为了自身利益向赵艺筹措资金,事后却以其仅系华升公司代理人为由试图推卸还款责任,有违诚信原则,且在违法借用建筑资质问题上,徐佳贵本人亦具有明显过错。至于徐佳贵因实际施工行为而应当获取的工程款等利益,可依法另行主张,并不存在华升公司无偿占有其施工成果或本案显失公平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在无充分证据表明华升公司具有明确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徐佳贵个人的对外借款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本案实质是徐佳贵与赵艺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华升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升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赵艺依据相关借条或协议,可向徐佳贵主张相应权利。二审判决认定华升公司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对本案工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佳贵民间借贷纠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741号]

延伸阅读

自然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不论其是否为公司职员,或是否在公司的授意下借款,公司均不成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亦不负担偿债责任。仅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且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时,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此类案件多发于建设工程领域,笔者检索了相关案例,供读者参考。

一、自然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公司均不成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亦不负担偿债责任。

案例一:李树生、滕传振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08号]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成立于李树生、滕传振与赵雨生之间,赵雨生未在案涉《协议书》上加盖金建公司公章、合同章、项目负责人章等,金建公司不是案涉《协议书》的当事人。赵雨生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并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李树生、滕传振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是明知的,赵雨生是否是金建公司的员工、项目负责人及赵雨生是否在金建公司授意下借款,均不影响赵雨生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关于赵雨生是否是金建公司的员工、项目负责人及赵雨生是否在金建公司授意下借款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雨生不是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赵雨生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无权因所借款项用于案涉项目建设就具有向金建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进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关于赵雨生是否将借款用于案涉项目建设的待证事实,亦与本案无关联。”

二、借款人为集团分公司负责人,并以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进行经营活动,属履行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二: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854号]法院认为:“首先,从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看,长春建工集团在登记设立烟台分公司时,向工商行政部门出具了关于于加林任烟台分公司总经理的授权委托书并予留存,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其次,从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看,长春建工集团认可与于加林存在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允许于加林挂靠长春建工集团从事工程建设,期间于加林在其烟台市的办公场所竖立有“长春建工”招牌,公开进行经营活动,长春建工集团、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再者,从当事人陈述情况看,在另外多起诉讼案件中,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申请数名员工出庭作证,均证实于加林是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已有多份生效判决据此认定于加林系以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本案于加林系以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对外借款进行经营活动,属职务行为,而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长春建工集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文转自“天津二中院”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骁

  

   孙伟伟律师系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系国迅家事律师团队的创始人,专注于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多年,对于各种复杂合同纠纷案件有独特见解和办案思路。办案严禁认真、庭审经验丰富、谈判技巧娴熟,时刻把维护客户的利益放在心头,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所承办的案件都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赢得了越来越多客户的赞誉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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