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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4月30日,黄某因办厂向罗某借款,罗某到某信用社贷款50000元,并将46000元转入黄某的银行账户,剩余4000元作为偿还信用社的利息,之后黄某一直有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黄某未再偿还本金和利息,遂罗某要求黄某偿还欠款,2016年2月5日,黄某向罗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罗某人民币5万元。
【分歧】
对于本案中借款本金具体金额为多少,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46000元,黄某实际借到46000元,另外的4000元作为偿还利息,按照规定,借款时不能事先将利息扣除,扣除的应以实际金额为准。因此借款本金为46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0元,黄某在2013年4月30 日向罗某借款46000元,期间黄某一直有偿还银行利息, 2016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是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黄某得到的实际借款为46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借款时不能事先将利息扣除,所以当时黄某向罗某的借款金额为46000元。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2013年4月30日,黄某向罗某借款46000元,2016年2月5日黄某重新向罗某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0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中借款本金具体金额为50000元。
——本文转自江西法院 作者:蒋荟
孙伟伟律师系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系国迅家事律师团队的创始人,专注于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多年,对于各种复杂合同纠纷案件有独特见解和办案思路。办案严禁认真、庭审经验丰富、谈判技巧娴熟,时刻把维护客户的利益放在心头,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所承办的案件都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赢得了越来越多客户的赞誉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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