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附条件合同包括哪些种类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18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Tags: 施工合同中的附随义务,附条件合同包括哪些种类

  孙伟伟律师,深圳专业合同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施工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案例一:某知名大学核物理研究院与某建筑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研究院新实验楼。施工完成后,研究院以建筑公司不为其开具144万元的建筑业专用发票以及没有交付竣工图纸...



  案例一:某知名大学核物理研究院与某建筑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研究院新实验楼。施工完成后,研究院以建筑公司不为其开具144万元的建筑业专用发票以及没有交付竣工图纸为由,拒绝支付尾款,同时要求建筑公司补开发票以及移交竣工图纸。建筑公司则表示,开具发票以及交付竣工图纸两项义务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因此拒绝履行,并起诉至法院要求研究院支付工程尾款。


  案例二:某建筑公司和某资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资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商业中心的22层办公室装修工程中的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由建筑公司对该办公室进行消防、通风、空调的设计及施工。工程完成后,资产公司认为建筑公司贻误工期,故不同意支付第三期工程款30余万元,并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而建筑公司则认为贻误是由于资产公司没有及时给予建筑公司总包单位施工证所致,资产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并承担延迟支付的违约。


  评析:以上两个案例中,争议的焦点都涉及合同中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92条规定: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两条就是对附随义务的规定。附随义务有三个特征:首先,它与主合同义务相对应,目的在于辅助合同一方当事人债权利益的实现,例如宝石的出卖人应当交付鉴定证书、受雇佣的财会人员应当保守公司的财务秘密等;其次,它的产生不需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只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交易习惯即可;最后,它不但存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之中,也存在于合同缔结之前和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例如为缔结合同磋商过程中一方不应当将对方的报价信息随意透露给第三方。


  但是,附随义务正如其名字一样,它不会对合同产生根本性的影响,而仅仅是起到辅助合同履行的作用。合同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只能产生违约的效果,并不导致另一方可以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主要义务,更不能以此为由来解除合同。


  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双方虽未对开具发票和交付工程竣工图有约定,但从诚实信用原则看,交付竣工图纸应当属于建设施工合同中附随义务,由施工单位负责并交付,否则工程将无法验收,而且对发包方日后的使用及维修都不利。建筑公司不能以未签订协议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其未交付竣工图应属违约;同时法院亦查明,建筑公司曾给付研究院14张金额总计600万元发票,因此认定双方已形成了在研究院每付一笔款后的合理时间内,建筑公司即为研究院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故建筑公司不开具发票亦属于对附随义务的违反。故法院判令:建筑公司应当立即补开发票,并及时交付竣工图纸。但是,给付工程款属于建设方的主要义务,提供竣工图纸以及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该义务的不履行并不导致研究院可以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主要义务也就是给付工程款尾款的义务,故法院判令研究院给付工程款,同时承担延迟给付的违约。


  在案例二中,法院认为,消防工程作为装修工程的组成部分,建筑公司的施工必须配合装修总包单位的工程进度进行。本案涉及的商业中心属于高档写字楼,故进行装修必须事先征得物业部门的同意,而不可能自行其是。作为工程发包方,协助并提供基本施工条件是资产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由于资产公司没有及时给予建筑公司总包单位施工证,导致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故本案中建筑公司的施工期限合理顺延并无不当。本案中,资产公司同时违反了主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延迟给付的违约。







附条件合同包括哪些种类

发生或终止的根据。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或失效,决定于将来的一定客观事实的是否发生。例如,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甲考虑到其女儿如不调到外地工作还需居住此房的情况,故在合同中附了如其女儿调到外地工作,该租赁合同方生效的条件。



  发生或终止的根据。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或失效,决定于将来的一定客观事实的是否发生。例如,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甲考虑到其女儿如不调到外地工作还需居住此房的情况,故在合同中附了如其女儿调到外地工作,该租赁合同方生效的条件。甲虽与乙方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但不愿使该合同立即生效,而是符合所附的条件成就时,即他的女儿调到外地工作的事实发生时,该项合同才生效。


  作为合同的附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必须是尚未发生的客观不确定的事实。即在签订合同时尚不能确定其是否发生。对于已经发生的事实或者虽然尚未发生,但已肯定必然发生或者根本不能发生的事实,就没有必要作为合同的附条件了。


  必须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当事人可以通过决定是否附有条件及附条件的内容,因而它是属于任意性的条款。法律规定某项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是该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定条件而非附条件。


  必须是合法的事实。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选定合同所附条件,然而然所附条件内容必须合同。当事人不得以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或者有损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作为合同所附条件,也不能用附条件剥夺对方的合法权益。


  条件所限制的是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合同所附条件成就,该合同便开始发生效力或开始终止效力。故附条件的法律后果仅是对合同效力的限制,不涉及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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