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未尽附随义务 合同有效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20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Tags: 浅谈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未尽附随义务 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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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形成并产生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形成并产生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日常生活中被奉为民法的最高原则,有;帝王条款;之称。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主要是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的公平正义精神,当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加以明确时,法官应依诚信原则,对合同义务予以扩张,以补充合同内容,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和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周全保护。


  诚实信用原则是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而附随义务又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从我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可以看出,附随义务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


  一是积极履行通知义务,通知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及时通告并使其知晓的义务。通知义务又称为告知义务。通知义务要求市场主体在日常经济交往中,互相配合,互通信息,互相告知,共同推动合同的履行,最终使合同目的得以全面实现。


  二是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为全面实现合同目的,应该互相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最大限度内的照顾和便利。这往往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积极履行协助义务,促使合同及时成立并生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客观地考虑到对方的实际情况,在考虑自己的同时,积极地为对方着想,实现对方的正当愿望,使合同能够顺利、适当地履行。在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合作,协助对方处理好与合同相关的后续事务。


  三是积极履行保密义务,保密义务主要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得向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泄露。对于一方或双方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保密义务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消极义务,只要负有保密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作为,即不通过积极的行动去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就不会违反该项义务。


  现实生活中,一方或双方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况还很多,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害,导致了相对方的物质损失。违反附随义务要承担相应的。笔者认为违反附随义务承担的应理解为合同。只要有违约附随义务行为存在,当事人即就应当承担违约,而不考虑其主观是否有过错,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但如果是债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时,原则上债权人只能就所受的损害来请求赔偿损失。


  我国法律对附随义务的内容、形式、归责原则等方面规定不详细、模糊,且日常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以及各级法院对附随义务的认定也无统一标准,出现很大差别,附随义务并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附随义务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从立法上不断对其进行完善,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未尽附随义务 合同有效

  1999年9月30日,张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由张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同日,某人寿保险公司向张某签发了保险单并开始承保。该保险单载明,...



  1999年9月30日,张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由张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同日,某人寿保险公司向张某签发了保险单并开始承保。该保险单载明,交费期10年,保险费每年人民币 2334元。张某在9年中分9次共向某人寿保险公司交保费21006元。2008年8月1日,张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险合同,某人寿保险公司受理了张某的申请并按照现金价值退还其保费12938.1元。张某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给其交付现金价值表,说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现金价值并未约定,所以某人寿保险公司在其退保时仅退还现金价值是违反合同约定的。2010年4月,张某将某人寿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人寿保险公司退还所扣保费8067.9元及利息2149元,并支付退保前所交保费21006元的利息3445元,承担原告交通费23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按照现金价值所扣保费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人民币230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


  一般认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征:1、附随义务依合同关系的发展情形而产生,其内容并不自始确定,并且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2、附随义务的功能是辅助给付利益的全部实现,一般不可诉请履行。3、附随义务不属于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4、在通常情况下,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只发生不完全履行的效力,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附随义务虽然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但其依然是诚实信用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张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张某退保时按照保险价值退还保费,并未约定交付现金价值表,按照现金价值表退还保费,况且《保险法》明文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享有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交足2年保费的,保险人应按照现金价值退还保费。因此,现金价值表的交付并不是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而是人寿保险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告知张某的附随义务。


  综上所述,某人寿保险公司未尽到保险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向张某赔偿损失。但未履行附随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张某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不是某人寿保险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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