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民事裁定书的问题 民事诉讼再审的条件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22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Tags: 关于法院民事裁定书的问题,民事诉讼再审的条件有哪些

 孙伟伟律师,深圳专业合同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关于法院民事裁定书的问题

  1、法院民事裁定书,具有哪些作用。


  2、在原告起诉被告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外地,无法收到法院的诉讼通知书,然后法院就裁定了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我想问:是不是此案就结束了,还是要等原告再起诉,再进行打官司呢或者说法院什么时候再通知被告开庭呢


  3、承接第2个问题,如果被告想要解决这个案子,是不是只要到当时的法院去要求再开庭就行了。


  4、承接第2个问题,如果一直找不到被告的话,或者被告一直不出庭的话,作为原告我们该怎么做


  5、承接第2个问题,而作为被告的话,一直不出庭,被告会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


  律师解答:


  1、法院裁定书一般只解决程序性问题。


  2、冻结帐户只是为今后执行带来方便,不确定冻结的钱归属问题。


  3、被告可以在庭前找你们或法院调解。


  4、被告不出庭只要合法送达可以缺席判决,无法送达被告可以公告送达,时间长一些。


  5、被告不出庭,丧失了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抗辩权。具体承担后果要看你们起诉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


  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


  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民事诉讼再审的条件有哪些?

民事诉讼再审的条件有哪些


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再审的条件是:


1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生效。


2申请人只能是当事人或者特定的案外人。


3必须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4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即上一级法院。


5必须具备法定的再审理由:


①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


新的证据:


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④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⑤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确定民事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⑦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⑧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⑩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首页| 关于我们| 专长领域| 律师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714556707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