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原告诉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被告反诉继续履行合同的,视为其依照合同法第96条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

发布时间:2020年3月13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Tags: 确认

【裁判要旨】原告本诉请求确认双方间合同的解除效力,被告反诉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且没有必要苛求被告另行提起一个独立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实质是否定原告所提起的本诉。该项反诉当然应当被理解为包含了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求。并且该反诉系在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提起的反诉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要件,故法院认定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解除通知的效力有误,应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4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121号4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琴,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松溪,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能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62号2幢15楼。

法定代表人:黄伯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唐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能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置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唐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琴、傅松溪,被上诉人能投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唐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10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金唐地产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并驳回能投置业公司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能投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能投置业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继续履行。一、一审法院认定金唐地产公司并未提起确认解除无效之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能投置业公司在2018年4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金唐地产公司随即提起反诉,要求能投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金唐地产公司不仅以书面函件的形式明确对解除行为提出异议,又以提起诉讼的形式请求继续履行合同。金唐地产公司提起反诉的时间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异议期间内,未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对解除事由不服的异议方式。根据金唐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及相关理由,其主观目的是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当然包含了请求否认能投置业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在内。此外,合同法并未明确一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表示异议应以何种诉讼形式来主张或者如何请求,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异议应以明确提起异议之诉的形式进行,可以在金唐地产公司提起反诉时明确告知。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明确释明的情况下,以金唐地产公司没有明确提起异议之诉为由确认解除行为有效,显然有悖合同法立法本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将行为的主、客观相剥离,错误解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金唐地产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事实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金唐地产公司举示的其与能投置业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能够证明金唐地产公司拒绝继续投入资金的本意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且已经明确告知了能投置业公司。如果金唐地产公司的同时履行抗辩成立,则金唐地产公司依法可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能投置业公司解除事由不成立,反之亦然。双方的争议点是能投置业公司以金唐地产公司没有投资达到5亿元为由,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进行投融资。金唐地产公司提出该约定不具备客观履行的基础,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认可双方对于投资金额重新达成了约定,也即是说,该约定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能投置业公司以投资未达到5亿元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2017年2月金唐地产公司已经明确告知能投置业公司若其继续拒绝合同义务,金唐地产公司将中止履行合同。能投置业公司也未举示提供土地进行投融资的证据。因此,在2017年2月后,因能投置业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金唐地产公司中止履行合同。(二)一审法院对于能投置业公司的违约情形没有进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双方并未对月度计划进行约定。双方在2017年1月所确认的会议内容,仅是针对不同月份应当完成的工作进行了框架性探讨。仅能够称之为年度计划,与施工惯例中所存在的月度计划存在巨大差异。而一审法院将之解读为月度计划,既与施工习惯不符,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在2017年1月召开的会议所确认的内容为月度计划,系事实认定不清。

能投置业公司辩称,金唐地产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项目联建开发合同》(以下简称《联建合同》)及《项目联建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于2018年3月29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一)金唐地产公司并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函》的效力,《解除函》已依法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金唐地产公司虽然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但是并没有要求法院确认能投置业公司发出且有效送达的《解除函》无效。因此,能投置业公司依法发出的解除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二)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并无释明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主动释明的法定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金唐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无不当。根据《联建合同》约定,金唐地产公司以下四种违约情形均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一)总部大厦的建设进度连续三个月不能达到月度计划,同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1项第2点对应;(二)案涉项目停工达到30日以上,同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1项第3点对应;(三)逾期支付前期开发成本超过30日,同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对应;(四)因金唐地产公司原因造成总部大厦的建设不能按期开工,逾期达到30日,同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2项对应。三、金唐地产公司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一)金唐地产公司提供足额、有效、切实可行的反担保是用土地抵押融资的必要条件。(二)从联建合同等相关约定来看,能投置业公司提供案涉6、7号地块土地使用权抵押融资与金唐地产公司按期投入建设资金、推进联建项目建设进度以及合同解除并无任何直接关联。根据《联建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金唐地产公司提供足额、有效、切实可行的融资方案和反担保措施,是能投置业公司为其提供土地抵押融资的必要前提。能投置业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土地用于项目建设,而金唐地产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负责投资和按照进度进行建设。能投置业公司已按约提供土地用于项目建设,且履行了一系列配合义务。因此,金唐地产公司以能投置业公司未先将土地提供给金唐地产公司进行抵押融资为由,拒绝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四、金唐地产公司诉称“双方未对月度计划进行约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在2017年1月13日共同签署《会议纪要》对案涉工程2017年度每月的建设进度计划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明确了金唐地产公司必须达到的该项目建设施工进度,系双方月度计划的明确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金唐地产公司未严格按照月度计划完成施工,该违约行为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能投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唐地产公司与能投置业公司就重庆市XXX区“XXXX总部经济区”4号、6号、7号地块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01的《联建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3月29日解除;2.金唐地产公司立即退场并办理项目及项目资料移交;3.金唐地产公司向能投置业公司支付因建设进度严重滞后、未能依法开工的合同解除违约金4600万元以及迟延退场违约金6500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以实际退场及项目移交时间为准),或者赔偿能投置业公司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重庆市XXX区“XXXX经济区”4号、6号、7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财务成本费、租金损失、工程造价损失、商业价值损失等),具体金额以评估或鉴定为准;4.金唐地产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暂定70万元(最终以实际产生为准);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等费用)由金唐地产公司承担。

金唐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能投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2.能投置业公司立即配合金唐地产公司办理重庆市XXX区“XXXX经济区”6号、7号地块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给中国华融国际控股有限公司;3.能投置业公司立即向金唐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4.能投置业公司立即向金唐地产公司支付因能投置业公司违约产生的停工损失2580万元(暂定金额,实际以司法审计为准);5.能投置业公司承担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能投置业公司(甲方)与金唐地产公司(乙方)双方就重庆市XXX区“XXXX经济区”4号地块(C5-5/02)、6号地块(C4-2/02)、7号地块(C10-4/02、C10-10/02、C10-5/02)项目联建事宜签订《联建合同》约定:联建方式:甲方以重庆市XXX区“XXXX经济区”4号地块、6号地块、7号地块作为出资,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方不承担除取得土地开发及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及政府规定的相关税费之外的开发建设资金。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只承担除取得土地开发及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及政府规定的相关税费之外的开发建设资金,在此开发过程中的各项政策均由乙方承担和享有。本协议生效前甲方已支付的平基土石方工程费(含边坡治理费用)、方案设计费、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费、交通咨询费、商业策划咨询费、勘测设计费、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等前期开发成本,除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外,其余部分由乙方承担,该项支出前甲方应提供能被税务机关认可的,允许在乙方税前扣除该项支出的发票、票据或其他文件、资料。根据上述约定乙方应支付甲方的前期开发成本约2亿元(暂估),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确认已支付的前期开发成本金额,中介机构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向甲方付清经审核确认的前期开发成本,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前期开发成本的,逾期部分,乙方按年利率6.77%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乙方付清审核确认的前期开发成本为止;如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年内仍未付清前期开发成本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在约定支付时间到期后,若甲方未提供能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允许在乙方税前扣除该项支出的发票、票据或者其他文件、证明材料等,乙方可暂不支付该项支出,且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该项目总建筑面积542145.94平方米(暂定),甲方分配比例为总建筑面积的30%,面积为162643.78平方米(暂定),乙方分配比例为总建筑面积的70%,面积为379502.16平方米(暂定)。

《联建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共管账户注入项目启动资金500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乙方累计投入建设资金不少于5亿元,用于工程建设资金和支付相关费用;本协议生效一年以后,乙方应该根据项目建设资金的需求,投入相应建设开发资金。项目4号地块总部大厦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不得用于抵押融资。乙方用6号、7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抵押融资的,应由其母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向甲方提供相应担保,其融资款项由乙方负责偿还,因融资所产生的所有成本由乙方承担。乙方融资款项应当进入共管账户,由甲方对融资所得资金的支付进行监管,乙方不得将该资金用于本项目开发建设以外的用途。项目进度安排:项目中4号地块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建成并取得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且移交给甲方,6、7号地块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违约责任:关于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收到乙方办理报建、验收、办证、融资贷款等手续的申请资料后,应及时办理,如在5个工作日内未能办理的,甲方应予以书面回复,如甲方未能及时办理、也未作出书面回复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施工的工期延误,应承担乙方不能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对等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造成项目任一地块的建设不能按期开工,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逾期达到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关于乙方的违约责任: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该项目总部大厦的建设进度连续3个月不能达到双方审核通过的月度计划,且双方无法就项目工程建设延期达成一致的;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停工,停工期限达到30日的;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支付前期开发成本超过30日的;因乙方的原因,造成项目总部大厦的建设不能按期开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逾期达到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如根据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在乙方收到甲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即行终止,乙方应按照以下约定退场、办理结算:“乙方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10日内应无条件退场,否则,甲方有权强制乙方退场并按每逾期一天100万元计算违约金;合同解除后,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已完和未完工程归甲方所有,甲方按已完工程造价的70%向乙方支付补偿金,在扣除乙方应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后,甲方将剩余的部分补偿金支付给乙方,如甲方应付乙方的补偿金不足以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关于其他违约责任还约定:任何一方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用。

双方另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并将乙方支付前期开发成本2亿元的责任由《联建合同》生效后15日内修改为《补充协议》签订后15日内。

2016年4月1日,金唐地产公司向能投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在办理案涉项目的报建及邀请招标过程中,重庆市XXX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金唐地产公司与能投置业公司双方均须在招标文件及招标资料上加盖企业公章后才能发布招标公告,因此金唐地产公司承诺由能投置业公司盖章的招标相关资料仅是协助金唐地产公司完成招标程序,能投置业公司并不因此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根据《联建合同》金唐地产公司是项目的实际建设方和出资人,金唐地产公司与中标人签订的所有合同文件(包括不限于施工合同等)的所有义务由金唐地产公司自行承担,能投置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7年1月13日,双方召开联建专题会议,并于2017年1月15日形成重庆市XXX区“XXXX经济区”4、6、7号地块联建项目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对2016年案涉项目的建设进度和投资完成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明确了2017年的案涉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和投资情况。主要载明:2016年11月取得了总部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目前正在办理施工许可证。2016年3月底施工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完成办公区临时搭设,5月与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完成场地现状移交......该会议纪要对2017年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和投资计划安排为:一是总部大厦在2017年3月取得施工许可证,幕墙结构预埋及幕墙施工插入,4月开始砌筑工程,裙楼结构封顶,5月开始消防安装工程,6月开始通风、空调安装,7月完成裙楼及地下室砌筑工程,8月开始弱电、智能化安装,11月开始室内公共部分精装修,12月开始电梯、扶梯安装工程,裙楼主体完成至39层、砌筑工程完成至30层。二是南滨壹号项目在11月办理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2月完成至地上三层。还载明:金唐地产公司严格按照联建协议约定,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多渠道、多方式开展筹融资工作,保证案涉项目的建设资金投入和建设进度,通过合理的组织和安排在2019年底完成4、6、7号地块项目建设任务。能投置业公司严格按照《联建合同》约定的建设资金投入时间节点和融资方案全力配合金唐地产公司用6、7号地块的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融资。能投置业公司配合金唐地产公司在2017年3月底前完成总部大厦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在此之前需得到政府职能部门提前介入施工的许可,保证本项目的正常施工。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向能投置业公司、金唐地产公司发出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缴费通知书,载明缴费期限为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缴费项目名称为总部大厦,建设地址为南岸区弹子石组团C分区C5-5/02地块,缴费金额为17588196元。

2017年5月18日,XXX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金唐地产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金唐地产公司有在弹子石总部大厦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情形,因此处罚决定要求立即停工改正,并处20000元罚款。

2017年6月6日,XXX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金唐地产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因金唐地产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在弹子石总部大厦项目施工中,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违反了《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金唐地产公司立即停止施工,改正违法行为,完善建设手续方可继续施工。

2018年3月29日,能投置业公司向金唐地产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能渝置业函﹝2018﹞1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金唐地产公司在收到函件起10日内退场并配合办理项目资金的移交等。主要理由是认为金唐地产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建设资金投资规模严重不足、联建项目的建设进度严重滞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建设资金支付义务致使联建项目相关建设工程停工至今等。金唐地产公司于同日签收该函件。

2018年4月3日,金唐地产公司回函(渝金唐字﹝2018﹞第1号)表示,项目建设资金不足、项目停工责任不应由金唐地产公司承担,金唐地产公司仍有继续开展项目建设的意愿。主要理由是认为能投置业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提供为项目融资的担保物,致使金唐地产公司资金计划无法安排,直接影响了项目工程建设的进度,以致最终停工。同时,能投置业公司在未通知金唐地产公司的前提下直接推动其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导致案涉项目存在不确定性,致使金唐地产公司对继续投入建设资金产生不安心理。截止2018年3月30日,金唐地产公司累计签订项目施工、设计等相关合同总值约30亿元,金唐地产公司也直接投入建设资金3亿元。能投置业公司若擅自终止《联建合同》,应妥善处理案涉项目相关合同的履行事宜。同时,金唐地产公司愿意继续建设案涉项目。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项目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6年3月,2016年5月25日金唐地产公司与巨能集团完成总部大厦场地现状移交,2016年10月17日金唐地产公司与巨能集团完成南滨壹号场地现状移交,2017年6月6日停工至今,现案涉项目4、6、7号地块均未能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审审理中,能投置业公司认可金唐地产公司在2016年7月22日将《联建合同》约定的前期开发成本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因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事实已经清楚,故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能投置业公司与金唐地产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在《联建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能投置业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合同。能投置业公司向金唐地产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能渝置业函﹝2018﹞1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金唐地产公司在收到函件起10日内退场并配合办理项目资金的移交等。金唐地产公司收到该解除函后,虽然予以回复,但是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解除函的效力,故案涉合同于2018年3月29日解除。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联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联建合同》中约定的与本案相关、双方存在争议的解除条件有:“(1)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该项目总部大厦的建设进度连续3个月不能达到双方审核通过的月度计划,且双方无法就项目工程建设延期达成一致的;(2)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停工,停工期限达到30日的;(3)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支付前期开发成本超过30日的;(4)因乙方的原因,造成项目总部大厦的建设不能按期开工...,逾期达到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 关于“造成总部大厦的建设进度连续三个月不能达到月度计划的情形”。双方在《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虽然对案涉项目的月度计划未形成书面约定,但是在2017年1月15日的会议纪要中对2016年的案涉项目完成情况及2017年的工作计划进行了详细约定。按照该《会议纪要》的约定,金唐地产公司应当在2017年3月取得总部大厦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应在2017年12月30日组织施工至塔楼主体完成39层、砌筑工程完成至30层,应在2017年11月办理完成施工许可证等事宜。但上述约定任务金唐地产公司均未能完成,且已经超过三个月。对此,金唐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在《联建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一项中关于“因乙方的原因,造成项目总部大厦的建设连续3个月不能达到双方审核通过的月度计划,且双方无法就工程项目建设延期达成一致”的约定,能投置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2. 关于“因金唐地产公司原因造成案涉项目停工达30日以上”。依据双方《联建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乙方只承担取得土地开发及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及政府规定的相关税费之外的开发建设资金(包括不限于勘察费用、设计费用、施工费用、监理费用、配套费、人防费等开发报建、施工及竣工验收过程中的各项税费)”的约定,结合金唐地产公司向能投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金唐地产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并负有向相关部门缴纳配套费等义务。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缴费通知书及XXX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面证据,可以认定因金唐地产公司原因,未能按期履行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的义务,导致案涉项目施工许可证至今未能办理完成,出现案涉项目被XXX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责令停工至今的相应后果,且停工期限已经超过30日。依据双方《联建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一项中“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停工,停工期限达到30日”的约定,能投置业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合同。

3. 关于“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支付前期开发成本超过30日的”。依据双方在《联建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的约定,“a.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向甲方付清经审核确认的前期开发成本。b......如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年内仍未付清前期开发成本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以及《联建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一项中“(4)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支付前期开发成本超过30日的”的约定,可以认定能投置业公司有权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为《联建合同》生效后1年零30天。本案中,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能投置业公司认可金唐地产公司在2016年7月22日前已将前期开发成本向其支付完毕,案涉《联建合同》于2015年7月16日生效,故金唐地产公司在2016年7月22日支付完前期开发成本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双方在2017年1月13日的会议纪要中能投置业公司亦未以金唐地产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前期开发成本为由而要求解除《联建合同》,反而就双方继续履行《联建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能投置业公司现又以此为由主张解除《联建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4. 关于“因乙方的原因,造成项目总部大厦的建设不能按期开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逾期达到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案涉项目的开工时间,对于该时间能投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亦并未举证证明。相反双方在2017年1月13日的会议纪要中,对施工单位进场搭建临时设施的时间、对案涉项目场地移交的时间等节点均明确予以载明,并就继续履行《联建合同》的其他事项协商一致,但并未涉及金唐地产公司存在逾期开工、能投置业公司要求解除《联建合同》的相关内容,应视为能投置业公司放弃了以此为由主张解除《联建合同》的权利。

综上,能投置业公司主张因金唐地产公司违约而解除合同的理由部分成立。虽然金唐地产公司辩称“能投置业公司依照双方约定负有提供资产进行融资的合同义务,金唐地产公司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是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将能投置业公司的配合融资义务作为金唐地产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或同时履行的条件,故金唐地产公司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能投置业公司依据法定解除的情形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能投置业公司认为金唐地产公司存在未能按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一年内提供5亿元建设资金,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等违约行为,经多次催告后金唐地产公司仍拒不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之情形。1.关于金唐地产公司未能在合同生效后一年内提供5亿元建设资金的问题。双方虽在《联建合同》中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乙方累计投入建设资金和相关费用不少于5亿元”,即在2016年7月16日前金唐地产公司按约应投入建设资金和相关费用不少于5亿元,但依据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确认的事实,案涉总部大厦场地于2016年5月25日才完成移交、案涉南滨壹号场地于2016年11月1日才完成移交,因交付案涉施工场地系能投置业公司的义务,其在签订《联建合同》后未能及时履行交付施工场地义务,与金唐地产公司不能按照《联建合同》的约定完成建设资金的投入计划存在关联性。且双方之后签订的会议纪要亦载明了“截止2016年年底,案涉项目共计完成建设投资2.3亿元”,应视为双方对上述“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乙方累计投入建设资金和相关费用不少于5亿元”的条款作出了重新约定。同时,虽然能投置业公司认为金唐地产公司不具备投资实力、其提供的担保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能投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金唐置业公司的母公司注册地在境外且注册资本过低不具备担保能力的理由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故能投置业公司再以上述理由主张适用法定解除案涉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的问题。《联建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项目中4号地块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建成并取得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且移交给甲方,6、7号地块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整个项目工期长达三年半。而该时间节点目前尚未届至,案涉项目并非绝对不能按约定时间竣工,故能投置业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尚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能投置业公司主张金唐地产公司违反双方约定,要求一审法院确认案涉《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3月29日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金唐地产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案涉《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确认重庆能投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重庆市XXX区“XXXX经济区”4号、6号、7号地块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项目联建开发合同》《项目联建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3月29日解除;二、驳回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与重庆能投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项目联建开发合同》《项目联建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无需经过合同相对方的同意而基于自身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应以该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为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使得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条件下取得合同解除权。合同生效后,该当事人如认为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应以向合同相对方发出通知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对方当事人应当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能投置业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向金唐地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金唐地产公司于同日签收该通知。后能投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解除,金唐地产公司应诉后于2018年5月17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能投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本案因能投置业公司的起诉而形成诉讼系属,能投置业公司的本诉请求为确认双方之间相关协议的解除效力,在此情况下,不应且没有必要苛求金唐地产公司另行提起一个独立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金唐地产公司在应诉答辩后提出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实质是否定能投置业公司所提起的本诉。金唐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所提的反诉,当然应当被理解为包含了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讼请求。并且金唐地产公司该反诉系在其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因此应当认定金唐地产公司就本案所提起的反诉符合合同法九十六条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要件。一审判决认定“金唐地产公司收到该解除函后,虽然予以回复,但是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解除函的效力,故案涉合同于2018年3月29日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进而言之,因金唐地产公司对于能投置业公司的解除通知在法定期间内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案涉《联建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并非因通知到达被通知一方而当然解除。该《联建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予以确认。

本案中,因能投置业公司主张金唐地产公司在履行双方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并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在双方之间关于相关合同应否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故能投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金唐地产公司反诉认为双方之间的相关合同不应解除,其仍然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故反诉请求判令双方之间的相关合同继续履行。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事项,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即为双方之间的《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否解除。

双方当事人在《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就联建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在《联建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中分别约定了甲、乙各方的违约责任以及其他违约情形的处理。该条第二款关于乙方金唐地产公司的违约责任约定,1.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能投置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金唐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2)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该项目总部大厦的建设进度连续3个月不能达到双方审核通过的月度计划,且双方无法就项目工程建设延期达成一致的;(3)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停工,停工期限达到30日的。综合本案事实,双方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会议纪要,对2017年工作计划进行了约定。虽然双方并未明确表示该“会议纪要”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月度计划,但从该会议纪要的具体内容分析来看,该会议纪要几乎对案涉工程2017年度3月份起每个月的施工进度、工作计划以及相关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和详细的分解。综合《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来看,作为负责组织工程施工的金唐地产公司一方,最为重要的合同义务就在于积极筹措工程建设资金并保证按时完成相应的施工组织工作。在双方没有明确签订月度施工计划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会议纪要视为施工的月度计划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金唐地产公司并未完成上述会议纪要中关于总部大厦的施工计划,已经逾期超过三个月。此外,因金唐地产公司未按期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等义务,导致案涉项目施工许可证未能办理完成,案涉项目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工,已经超过30日。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联建合同》约定的能投置业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能投置业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联建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在能投置业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金唐地产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能投置业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向金唐地产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已于同日到达金唐地产公司,故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3月29日解除。

此外,金唐地产公司上诉主张,能投置业公司存在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融资、转让公司股权等违约行为,致使其出现融资困难、项目开发前景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其拒绝继续投入资金的本意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且已经明确告知了能投置业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该种法律关系决定了合资合作各方的履行并不完全具有双务合同履行上的牵连性。除非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或者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判断构成了履行上的牵连关系以外,一方当事人所负的履行义务与对方当事人所负的履行义务并非当然地互为前提,各方的履行并非处于互为对待给付关系,即使一方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也未必构成对方的履行抗辩权。该种合资合作法律关系更多地体现出履行上的同向性,也即合作各方应各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以共同促成合资合作目的的实现。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能投置业公司提供案涉项目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交予金唐地产公司用于合资合作开发以及项目融资,但项目融资应以金唐地产公司提供足额的反担保为前提;金唐地产公司主要负责项目开发建设资金的筹措以及组织工程的开发建设。从上述各方合同义务分析,能投置业公司配合办理项目融资与金唐地产公司的资金筹措并非属于互为对待给付关系,且金唐地产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足额的反担保,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能投置业公司拒绝提供部分土地使用权用于项目融资。因此金唐地产公司提出的其拒绝继续投入资金的本意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唐地产公司提出能投置业公司的公司股权转让理由,由于该股权转让与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金唐地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股权转让与案涉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前景的确定性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金唐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900元,由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李延忱

   判   员  冯文生

   判   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张东一

   记   员    何玉瑩

 

转自|民事审判

 

孙伟伟律师系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系国迅家事律师团队的创始人,专注于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多年,对于各种复杂合同纠纷案件有独特见解和办案思路。办案严禁认真、庭审经验丰富、谈判技巧娴熟,时刻把维护客户的利益放在心头,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所承办的案件都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赢得了越来越多客户的赞誉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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