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民事主体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并不意味着其即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20年4月14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Tags: 民事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是法律关于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规定。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不是同一概念,民事主体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并不意味着其即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亦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当事人主张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分支机构独自承担,在分支机构无力清偿时,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3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

法定代表人:徐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华,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江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雪山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黄友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

负责人:宋永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华,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富国,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丽江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冶金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冶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再审申请人与贵州省鸭溪酒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再审申请人承建的贵州省鸭溪酒业有限公司技改扩建工程进行了工程质量检测。在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部分建筑的基桩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强度,贵州省鸭溪酒业有限公司以建筑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并要求再审申请人对工程整改。这将使再审申请人在没有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再次投入大笔资金。从混凝土强度的变化来讲,强度随养护时间的增加而不断增长,呈曲线关系,大约在2~3年以后,强度才停止增长。丽江公司在2013年交付的混凝土的强度还达不到现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检测出的强度。按照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加工合同》的约定,经确认是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丽江公司须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冶金三建有权拒付所欠的货款,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虽然《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是,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民事责任究竟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或是独立完全的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冶金三建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完全可以作为合同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保险公司、银行的分支机构的诉讼均未追加总公司为被告,而是直接判决分支机构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中指出:“批发部作为柳州烟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柳州烟草分公司承担。”这一复函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也是持“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虽然复函针对的是个案,但对类似的案件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分支机构独自承担,在分支机构无力清偿时,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一、二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属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冶金公司称冶金三建有权拒付所欠的货款、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冶金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称的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有对应关系。冶金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另案所涉的部分基桩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强度系由丽江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本案混凝土的验收以混凝土生产之日起28天后混凝土抗压报告为验收标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冶金三建、冶金公司均没有对混凝土质量提出过异议,冶金三建、冶金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均表示,对合同单价、支付方法和货款金额均无异议。2015年2月4日丽江公司与冶金三建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单》表明,冶金三建明确确认其对丽江公司的债务数额,因此冶金公司应当履行偿还义务。

二、冶金三建的民事责任应由冶金三建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是法律关于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规定。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不是同一概念,冶金三建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并不意味着该公司就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冶金公司提到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亦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也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根据冶金公司所称的复函内容,亦不能得出其所称的“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结论。冶金公司称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分支机构独自承担,在分支机构无力清偿时,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冶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   长 杨兴业

   判   员 李晓云

   判   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吴学文

   记   员  方晓玲


转自|民事审判


孙伟伟律师系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系国迅家事律师团队的创始人,专注于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多年,对于各种复杂合同纠纷案件有独特见解和办案思路。办案严禁认真、庭审经验丰富、谈判技巧娴熟,时刻把维护客户的利益放在心头,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所承办的案件都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赢得了越来越多客户的赞誉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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