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诉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等借款合同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年3月5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东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住xxx,垦利支行行长
  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住xxx,经理.
  被告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住xxx,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银行存款或等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了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50万元或等价值的财产,未经我院同意不得支付、转让或买卖。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牛国昌
  审判员  刘国海
  审判员  张勇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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