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运输合同研究(二)

发布时间:2016年1月8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第二章 航空运输合同概述
  民用航空运输是在航空承运人与消费者之间进行的一种服务交换活动。服务交换是这种运输的经济内容,而航空运输合同则是这类服务交换所必须采取的法律形式。在民用航空运输活动中,航空公司向消费者提供并完成运送服务,而购买这种服务的消费者则向航空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种流转形式,民用航空运输有偿服务是民事流转中的基本领域之一。航空运输合同当然是是民事合同。
  第一节 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上的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合同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合同专指债权合同,即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本文采用合同的狭义概念。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该条的规定,就是当事人就一方为他方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将物品或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并获得报酬的合意。 运输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是承运人开展运输业务的法律形式。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行为,物品和旅客是被运送的对象,而旅客还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运送行为是指借助一定运输工具将物品或旅客从此地运至彼地的行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围绕这一标的展开。
  一般来讲,运输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运输合同原则上被认作是诺成合同 ,但也有人认为是实践合同 ,还有人认为应依具体情况来定 .许多国家为保障承运人的利益,不确认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 .一般认为,运输合同原则上应被认为是诺成合同,就客运合同而言,旅客购得客票客运合同即告成立,当为诺成合同;就货运合同而言,托运人交付货物一般仅是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而不是货运合同成立的条件,除非双方在合同中另行约定托运人办完托运手续,领取托运单为合同成立条件,否则货运合同也是诺成合同。
  2、运输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实践中承运人放弃自己获得对价的权利免费运输旅客或货物,其目的多为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实质仍是商业性质,作为个别现象,不影响双务有偿的判断。
  3、运输合同经常表现为标准合同。合同中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
  4、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有强制缔约义务,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5、运输合同以运输旅客或货物为直接目的、以运输行为为标的。
  航空运输合同就是航空运输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简而言之,就是指以航空运输经营者作为承运人的合同。 航空运输合同作为运输合同的一种,除了具有运输合同的上述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1、航空运输合同是要式合同。旅客和托运人必须按照承运人提供的格式要求履行相应义务,取得运输凭证,合同即告成立。
  2、航空运输合同是记名合同。航空运输凭证是记名有价证券。
  3、航空运输合同是附和合同,亦称附意合同、标准合同。所谓附和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他方只能按照既定条款加入的合同。 航空运输的运价和运输条件是由承运人按照一定程序事先制订好的,运输使用人一般只能按规定乘坐飞机或托运货物,因而航空运输合同具有“加入”的性质。
  4、航空运输合同对航空运输参与人的约束更为严格。这主要是与航空运输安全要求高的特点是紧密联系的,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调整航空运输合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多为强制性规范,强制双方遵照执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主要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约定,但必须符合法律要求。
  5、航空运输合同对形式要件没有硬性要求。客票、行李票、货运单总称为运输凭证,在法律上只具备“初步证据(prima facie)” 的性质,《华沙公约》早已明确规定:“客票、行李票或货运单缺如、不合规定或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我国民航法中也有类似规定,运输凭证只是航空运输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明,随着航空运输的发展,运输凭证已有所简化,并将在今后进一步简化,甚至有可能出现纸质票证的消失和电子票证的主导地位的出现。
  第二节 航空运输合同的形式和种类
  合同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 《》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法律、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一条体现了合同形式自由的理念,承认各种合同形式的合法性,将选择合同形式的权利交与合同当事人,由当事人决定。但从交易安全和证据学角度考虑,规定了合同形式自由的两种例外,即法定书面形式和约定书面形式。同时在《合同法》第11条明确了书面形式的表现形式。
  航空运输合同属于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应当或者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 《民航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出具客票、行李票,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明确了航空运输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同时《民航法》亦规定旅客未能出示客票、行李票,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客票、行李票和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有效,说明客票、行李票和航空货运单不是航空运输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民航法》中对客票、行李票和航空货运单的内容做了专门规定,说明航空运输合同绝大多数是法定书面形式合同,但是某些特殊类别的航空运输合同是约定书面形式合同,比如包机(舱)运输合同。
  航空运输合同的分类依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按航空运输合同标的的不同,可分为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和国内航空运输合同两种。所谓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就是指标的为国际航空运输行为的运输合同。所谓国内航空运输合同,就是指标的为国内航空运输行为的运输合同。区分一个航空运输合同是国际航空运输合同还是国内航空运输合同,唯一的标准就是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中只要有一个位于我国境外,则该合同就是国际航空运输合同,这三个地点只有全部位于我国境内,该合同才是国内航空运输合同。而确定“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依据则是当事人双方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即双方当事人的事先约定,一般不考虑在实际履行该运输合同过程中是否因故而实际地改变了航路,不考虑运输有无间断或有无转运。值得注意的是在没有相反证明时,在客票、行李票等运输凭证上注明的关于“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约定的经停地点”的内容即为确定该次航空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依据。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是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二、按航空运输对象的不同,可将航空运输合同分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航空旅客行李运输合同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值得一提的是航空旅客行李运输合同既可以认为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形式,也可以视为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附属合同,此时合同形式便称作是航空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如果没有其他特别说明,也可将航空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约定俗成地称作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一般我们所说的航空运输合同就是指航空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及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这两种合同形式。而航空邮件运输合同则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形式,受《邮政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调适,不受《民航法》相关条文规范。
  三、按航空运输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种类,可将航空运输合同分为标准型和约定型两种。所谓标准型,就是指航空运输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主要由法律规定的航空运输合同,合同条款基本都是格式条款,一般常见的航空运输合同基本都是标准型的;所谓约定型的航空运输合同,就是指航空运输主体权利义务关系除法律规定之外,还可由合同双方进行合乎法律规定的约定,合同条款除了格式条款外,还有合同双方协商约定的条款,比较常见的有包机(舱)运输合同。
  第三节 航空运输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 航空运输合同主体是指参与航空运输活动的当事人,包括承运人、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在航空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里,一方当事人是承运人,另一方当事人是旅客;在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是承运人,另一方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收货人。双方当事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一、承运人。承运人是指利用运输工具,提供运输服务的人。航空承运人则是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事业的企业法人。根据《民航法》第91条的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第92条规定,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只有取得民用航空运输许可的企业法人,才能从事民用航空运输业务。
  承运人包括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两种。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签订由《民航法》第九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履行由《民航法》第九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实际承运人只有经缔约承运人授权才能够履行部分或全部的航空运输,其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由本人承担责任。缔约承运人授权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一般不采用书面形式,以实际承运人参与履行全部或部分航空运输的事实构成缔约承运人授权的初步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这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连续承运人不是实际承运人,是航空运输合同的缔约一方,其缔约承运人资格基于本人的合同当事人身份,而不是基于他人授权。一般而言,在航空运输活动中,包机人(the charter)不过是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航空器的承租者,旅行代理人(travel agencies)是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和居间人,货运代理人(air freight forwarders or forwarding agent)可成为托运人、收货人和托运人的代理人,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他们以自己的名义向旅客、托运人出具并签发运输凭证,就可以把他们视作是缔约承运人。
  在航空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指包括填开客票的航空承运人和承运或约定承运该客票所列旅客及其行李的所有航空承运人。在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是指包括接受托运人填开的航空货运单或者保存货物记录的航空承运人和运送或者从事承运货物或者提供该运输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二、旅客。旅客是指经承运人同意在民用航空器上载运除机组成员以外的任何人。因此未经承运人同意参与民用航空器的运输活动的人(如私自搭乘、偷乘飞机偷渡的人)不认为是旅客。经承运人同意免费载运的除机组成员以外的任何人是旅客。
  三、托运人。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运输记录上署名的人。
  四、收货人。收货人是指承运人按照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运输记录上所列名称而交付货物的人。
  航空运输合同的客体也称航空运输合同的标的。合同法中的标的是指有形财物、无形财物、劳务和工作成果。 航空运输合同的客体就是航空运输的劳务活动,即航空运输行为,它是指承运人按照航空运输合同的约定,提供航空运输工具和与该运输条件相应的必要服务,将旅客、货物安全和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的行为,旅客、货物是被运送的对象,旅客同时还是航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合同的内容就是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包括合同的权利和合同的义务,简称债权和债务。 ,合同内容也称合同条款,通常分为主要条款和普通条款。航空运输合同的内容是指航空运输合同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航空运输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愿意负担履行义务,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因此负有对待履行的义务,或者说,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为他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 由此可见,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间互享权利互负义务,其权利义务是对等的。
  在航空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主要承担以下基本义务:
  一、强制缔约义务。《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但本条的强行性规定排除了这一原则适用,实际上是体现了一种社会责任。公共运输关涉社会生活甚巨,且该行业往往是垄断性行业,如果承运人拒绝与旅客、托运人订约,则他们失去了实现其目的的机会,因此法律给予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这样一种社会性义务,只要是从事这一行业就必须负有这一义务。航空运输作为公共运输形式的一种,当然不能例外负有此种义务。
  二、安全、正点运输义务。安全,就是承运人要把旅客或者货物安全运到旅客、托运人指定的地点。正点就是按照规定的运输期限将旅客、货物运输至目的地。 《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民航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所谓保障飞行安全,就是使用民用航空器把旅客、行李、邮件和货物完好的运送到目的地而不发生任何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谓保证航班正常,就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按照公布的班期时刻把旅客、行李、邮件和货物安全、及时、完好地运送到目的地,不发生任何延误及其他方面的差错。 这既是民航工作方针以法律形式的固定,也是该义务在民航运输中的体现。
  三、合理运输义务。《合同法》第291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在民航运输过程中,“通常的运输线路”是指由公共运输企业向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在开放的空域内执行的定期或不定期航线,公共运输企业应当公布班期时刻,并尽可能的按照班期时刻履行航空运输合同。
  作为航空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则应履行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基本义务。《合同法》第292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票款或运费之支付是作为运送行为的对价而存在的,是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为实现他们的目的所支付的代价。“客规”第十三条规定:“旅客应按国家规定的货币和付款方式交付票款,除承运人与旅客另有协议外,票款一律现付。”第四十条规定:“……旅客应对逾重行李付逾重行李费……”“货规”第二十七条规定:“托运人应按国家规定的货币和付款方式交付货物运费,除承运人与托运人另有协议者外,运费一律现付。”这些规章即是该义务在民航运输中的具体化。
  简单的讲,航空运输合同主体权利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享有参加航空运输的权利。旅客合托运人有权选择运输方式,有权要求承运人提供与该运输条件相应的必要服务,将其安全及时运送到目的地,但是如果承运人认为运输使用人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不遵守运输规则,有权拒绝承运。
  二、享有要求对方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承运人有权要求运输使用人为一定行为,即按照合同约定缴付运输费用,也有权要求运输使用人不为一定行为,即运输使用人不得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和不遵守运输规则的行为。运输使用人则有权要求承运人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提供航空运输工具和与该条件相应的必要服务,将其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同时他也有权要求承运人不得违反约定的义务。
  三、当权利受到侵犯时,有要求国家保护的权利。因承运人原因给旅客或托运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行李、货物丢失、毁损的,旅客或承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因运输使用人的过错致使承运人或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他人遭受损害的,承运人也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节 航空运输合同的构成
  航空运输合同的构成在所有合同中较为特殊,从形式上讲,完整的航空运输合同包括运输凭证、运输条件、有关国际公约或政府规章对航空运输的规定、承运人对航空运输的其他规定等等,从内容上讲,航空运输合同包括运输凭证上所载的缔约双方、承运人制订并经航空运输使用人认可的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详细约定,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及国家法律、政府规章关于航空运输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强制规定等。简而言之,航空运输合同在实质上体现为明示存在的航空运输凭证、公示生效的航空运输条件和公布实施的航空法律法规三者的有机结合,在形式上以合法获得承运人填开的航空运输凭证为航空运输合同成立的初步证据。
  一、航空运输条件
  合同条件是英美合同法中的概念,指合同赖以成立和有效的各种情况。 航空运输条件就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的承运旅客、行李和货物的规定。它是航空运输合同的核心内容,集中体现了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违反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责任。航空运输条件实际上就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旅客、托运人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航空运输条件必须公布。 一般来讲也称航空运输合同条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其运输条件,就是用来约束自己和对方当事人,从而使航空运输活动能够协调有序地进行。
  航空运输条件的内容十分细致、全面,是对航空运输合同内容五要素(标的、数量和质量、运价、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的具体化。为防止承运人一方利用航空运输合同是附和合同这一特性将不公平条款强加给运输使用人,国际航空运输公约和各国立法基本上都把运输合同条件法定化,成为强制性规定。1929年《华沙公约》和1955年《海牙议定书》有关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可以说是缔约国之间法定的国际航空运输合同条件,而《民航法》第九章中有关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将成为我国航空运输合同的共同条件。目前我国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旅客、行李、货物国内运输条件的依据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航总局发布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国际航空运输几十年的实践中,已经形成为各国航空公司和旅客、货主都认可并遵循的行业惯例,这主要体现在国际航空运输协会通过的各类有关决议和“建议施”中。鉴于航空运输具有速度快、高科技和国际性等特点,如不遵循国际惯例,就难以维持航空运输的正常进行,所有各国航空公司总是结合实际情况和本国法律对这类“建议措施”予以采纳,我国也不例外。如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在制定国内运输条件时就较好地采纳了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建议措施第1724号运输条件(旅客及行李)》和《建议措施第1601号运输条件(货物)》中的部分条款。
  二、运输凭证
  运输凭证包括客票、行李票和航空货运单。客票是指由承运人或代表承运人所填开的被称为“客票及行李票”的凭证,包括运输合同条件、声明、通知以及乘机联和旅客联等内容,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内或与客票相结合。航空货运单是指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填制的,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在承运人的航线上承运货物所订立合同的证据。航空运输合同的成立以旅客或托运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承运人向旅客或托运人提供航空运输凭证为条件。由此可见,运输凭证本身并不是航空运输合同,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凭证是指证据。《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证据的定义则是“能够证明一项主张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的某些东西(包括证言、文件和实物)”。 而《牛津法律大辞典》对证明的定义是“一切导致内心确认或者否定某种状态的事实或者情况”。 运输凭证就是航空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它只是航空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或主要条款的书面化、证据化,而不是航空运输合同本身。
  航空运输使用人依照约定支付使用航空运输服务的对价,承运人向航空运输使用人出具运输凭证,航空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运输凭证就成了航空运输合同成立或已经订立的初步证据。初步证据是普通法中的概念,普通法把证据分为初步证据(prima facie)和最终证据(conducive evidence)。初步证据又称表面证据,它表达了对其所证明的事物的基本肯定,其作为证据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即证据力已经达到法院可以据以认定事实、进行判决的程度;但是如有相反的更为确凿的证据证明时,初步证据可以被推翻。因此初步证据的证据力是初步的,而不是最终的。最终证据的证据力是完全充分和有效的,其他证据不能否认最终证据的证据力。最终证据可以否认初步证据,但初步证据不能否认最终证据。 同时运输凭证还是航空运输使用人接受航空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运输合同条件是关于运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的规定。运输合同条件的最主要内容就是承运人的责任规则。而运输凭证则是合同双方接受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此外,对于航空运输合同对象是物的情况下,运输凭证还是承运人接受合同对象并认可合同对象基本内容的初步证据,比如对托运行李数量、重量和保价金额的认可,对托运货物重量、尺寸、包装、包装件数和声明价值的认可。
  运输凭证由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因此《华沙公约》早已明确规定:“客票、行李票或货运单缺如、不合规定或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我国民航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出现上述情形,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效力不受影响。承运人如果不执行有关运输凭证的强制性规定,就要受到一定的制裁,即不得享受有关责任限制的保护性规定。
  三、航空运输法律法规
  航空运输法律法规依法律位阶高低分为三个层次:
  1、国际航空运输公约、条约和双边协定。
  2、国内航空运输法律和行政法规。
  3、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制订的部门规章。
  公布实施的航空运输法律法规中对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强行性规定是航空运输合同内容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一般推定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已经在签订航空运输合同时明知并接受这些内容,且任何人不得以该部分内容的表现形式为航空运输合同不成立的抗辩理由。
  第五节 航空运输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通常认为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订,相对方只能对该拟订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接受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讨价还价。《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王利明教授给格式条款所下的定义是: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征:
  1、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
  2、格式条款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
  3、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
  4、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
  航空运输合同被公认为是格式合同的一种,严格来讲应该是一种以格式条款为主要内容的书面合同,其格式条款一部分是印刷于航空运输凭证上,一部分以公告方式在航空运输合同的订立场所公布,表现形式就是航空运输条件。在航空运输合同中,为了节省费用、节约时间、降低交易成本,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航空承运人选择格式条款是一种必然。承运人在订立航空运输合同之前已预先拟定好了格式条款,而与承运人订立航空运输合同的旅客、托运人在订约之前都是社会上分散的、不特定的消费者,只有在进入订约阶段后才成为特定的相对人。而对于所有的相对人,承运人拟定的格式条款都普遍适用,相对人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并不能对条款内容进行协商。在格式条款的适用过程中,旅客、托运人固定为要约方,承运人固定为承诺方。旅客、托运人只能对承运人提供的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概括地予以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因此他们在航空运输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
  承运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在订入航空运输合同之前,只能认为是格式条款文本。格式条款文本并不能自动纳入合同,只有通过一定程序订入合同之后,才能发生合同效力。《民航法》及民航总局制订的“客规”、“货规”只规定了航空运输凭证上应当包括的基本内容,没有明确规定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程序。《合同法》第39条对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但是从立法本意推测,该条应当是指任何格式条款都必须要有条款的制作人向相对人提请注意,只不过对于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条款的制作人应当尽到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也就是说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程序实际上就是《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条款制作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在航空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承运人所提供的早已拟定的格式条款是以印刷在航空运输凭证上和在营业场所公布运输条件等公告形式提请可能成为旅客、托运人的不特定消费者对格式条款引起注意,而采用这种公告形式的结果就是推定旅客、托运人在签订航空运输合同之前或同时明示同意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类似于英美法“签名视为已经同意” 之法律原则。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成为合同内容后,在审查格式条款内容的有效性之前,应先对其做出解释,以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使格式条款保持合法性和公平性。根据《合同法》第41条,格式条款的解释采取以下三种特殊的解释原则:(1)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订的,就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应当以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解释为格式条款进行解释;(2)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承运人在航空运输合同里占有强势中心地位,对航空运输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解释自然也适用这三种特殊解释原则。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是对格式条款成为合同内容后的绝对无效事由的规定。参考了《华沙公约》第23条规定制定的《民航法》第一百三十条明文规定:“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承运人如企图在航空运输合同中通过合同条款免除承运人的法定责任或降低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这种条款被法律认为是无效的,但不影响航空运输合同的有效性。
  第六节 航空运输合同的附属服务合同
  航空运输合同是主合同,在其订立、履行过程中,还随附有其它与航空运输业务密切相关的服务合同,这些附属服务合同均以航空承运人为合同当事人,是航空运输合同恰当、完整履行过程中密不可分和不可或缺的,依托主合同而存在,并以主合同的成立生效为前提。附属服务合同包括地面服务保障合同、航空保险合同、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等。
  地面服务保障合同是航空承运人与相关地面服务部门订立的对承运人经营的航班进行运营保障的协议,合同内容包括航空管制、配餐、燃油、水电、清洁、货物装卸、地面运输、机务维修、不正常航班保障等各个环节,体现了承运人与其它相关服务部门协同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常和航空运输合同的合理履行的特点。
  航空运输保险合同是航空承运人与保险人约定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害时,或者在约定的其它条件具备时给付约定保险金额,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是关于转移风险和承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航空运输活动中,常见的航空保险险种有法定强制投保的机身险、法定责任险(旅客、行李、货物、邮件及第三者责任险)、机身战争险和免赔额险,还有由航空运输使用人自行决定是否投保的航空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每一类险种都可以独立成立该险种的保险合同。航空运输保险合同保险费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航空运输合同责任限额,其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也和航空运输合同相关责任期间和生效期间保持一致。航空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保险赔偿和保险争议的解决,适用保险合同的一般原则及程序。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是指规范航空销售代理人受承运人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承运人的名义向第三人销售航空运输产品行为的合同。民航总局1993年8月3日颁布实行的《民用航空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出,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目前我国超过80%的航空运输产品是通过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分销出去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因此在航空运输附属服务合同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
  代理是指一方授予他方代理权,他方依代理权与第三方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一方承担。 在一个有效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中,必须依赖本人(航空运输企业)、代理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和第三方(旅客、托运人)三方主体的存在,缺失任何一方都将不构成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构成中,包含了本人将销售代理权授权给代理人之行为和代理人以本人名义销售运输产品的代理行为,本人通过向代理人授予销售代理权形成授权委托关系,代理人直接向第三方以本人的名义销售所代理的运输产品形成代理行为关系,至于本人和第三人的关系,由于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航空承运人(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事业的企业法人)履行的运输,应当视为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体现出效果归属关系。包括机票销售代理在内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必须以取得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销售代理许可证书方被视为合法。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中,禁止越权代理,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禁止转代理和代理人的复任权。实际上由于航空承运人出于竞争和市场销售的默许,航空销售代理市场充斥着大量的表见代理行为,有待于进一步规范。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可分为航空客运销售代理合同和航空货运销售代理合同,其生效期间和航空运输合同保持同步,当代理人出现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代理权消灭的法定事由时,销售代理人即丧失代理权, 此时成立的航空销售代理合同遂成为无权代理形式的效力待定合同,必须经承运人的明示或默示认可方可生效,或通过承运人的明示不认可而使运输销售代理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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