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伟律师,深圳专业合同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行驶途中的客车,突然被山上落石击中,造成车内多名乘客伤亡。本系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事故发生,车主是否应该为事故买单呢日前,万州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根据车主与乘客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车主应对本次事故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 案情回放:落石砸中行驶中客车
6月21日,一辆客车从万州区五桥汽车南站驶往万州茨竹乡。当车行至新田镇境内时,山上突然滚落下一块巨石,刚好砸中该车。事故使乘坐该车的新田镇但氏夫妇受伤,其12岁的女儿死亡。
在协商事故的赔偿事宜时,因但氏夫妇与车主就赔偿金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但氏夫妇认为车主驾驶员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便将车主告上法庭,要求车主赔偿女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夫妇二人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万余元。
庭审争议:车方是否担责成焦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称,原告与被告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亡后果既不是乘客的自身健康原因,也不是乘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因此,车主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方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
被告车主对此次事故的损害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故并非驾驶员未尽注意义务,而系自然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即不可抗力原因形成。车主同时针对原告方提出两万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车方担责赔偿7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合同法》对旅客伤亡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标准无相应的具体规定,故只能依照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项目、计算标准执行。
法院同时认为,但氏夫妇的女儿在事故中身亡,必然对其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根据相关规定,其请求车主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此项请求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情况等,法院确认车方赔偿但氏夫妇精神抚慰金6000元。
故此,一审法院判令车主赔偿但氏夫妇二人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万余元。
20万元股权,原告认为属于自己,被告则说原告是空股,法院经查明股权转让协议非双方真实签名,最终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拥有公司股权。
2004年4月19日,王女士出资20万元与张某等人开办洛阳市某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7日,王女士发现自己的20万元股份变更到了李某的名下,但王女士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变更股份手续,于是,王女士将矿业有限公司和李某告上了法庭。但被告矿业有限公司则辩称原告王女士在公司只是顶名股东,未投入股金,其要求确认在公司的20万元股权,属无理要求;2004年10月13日,张某收取李某20万元现金交公司账上,将原告空股股东名字取消,吸收姜汉卫为新股东,制造了股东转让协议和收款证明。
法院审理后认为, 2004年8月26日,洛阳某矿业有限公司给王女士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证明》是真实的。同年10月13日,王女士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均不是王女士和李某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亲笔签名,该协议无效,原告王女士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矿业公司辩称的王女士是顶名股东,未投入股金的辩论意见,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