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理解如下:
1、按照约定利率中“≤24%”年利率部分所计算的借期利息支付义务,系法律义务;借款人不支付的,可诉请强制履行。
2、按照约定利率中“>24%≤36%”年利率部分所计算的借期利息支付义务,系自然义务。借款人行使自然债务永久抗辩权的,不再支付;借款人自愿支付的,不成立不当得利。
3、按照约定利率中“>36%”年利率部分所计算的借期利息支付义务,无效。借款人支付的,成立不当得利。
转自|北京法院网
作者|张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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