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债务人在债权人向其发出的《催收通知书》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发布时间:2020年2月28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Tags: 债权人

【裁判要旨】虽然债权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此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向其发出的《催收通知书》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3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东宇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东外环路大转盘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郑亚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皇甫大卫,北京市蒲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俊滨,男,回族,1976年2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贺绍奇,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长治市东宇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俊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晋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朱俊滨为合法债权人错误。朱俊滨在一审中提供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傅太香债权转让合同》及相关报纸公告为复印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朱俊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二审法院在朱俊滨未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向傅太香、武安国调查取证,帮助朱俊滨证明其所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认定武安国的证言并据此作出判决,均违反法律规定。东宇公司未见到傅太香向武安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武安国不具备代理人身份,且武安国未出庭接受质询。朱俊滨与傅太香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为附条件合同,朱俊滨只有在足额支付380万元转让款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相应权利。朱俊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条件成就,二审法院调取的武安国证言亦不能证明。二审法院未对朱俊滨的权利范围、朱俊滨身份合法性及证据真实性进行充分审查,导致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错误。(二)涉案400万元债务属于长治市第四运输公司的债务,应当由长治市第四运输公司集体基金会承担。东宇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治市分行2002年4月21日、2005年3月15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应属于无效行为。(三)一、二审判决认定朱俊滨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错误。朱俊滨提供傅太香2009年11月10日、2010年12月8日的《债权催收通知》均没有东宇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东宇公司收悉,不能认定诉讼时效由此而中断。傅太香在诉讼时效期满后才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郑亚钢受胁迫于2014年1月22日在朱俊滨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无效,且该通知书未经东宇公司盖章认可,不能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也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东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朱俊滨提交意见称:朱俊滨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是合法债权人。朱俊滨及其受让涉案债权之前的原债权人均多次向东宇公司送达债权催收通知,朱俊滨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郑亚钢称因受胁迫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主张。一、二审审理程序合法。东宇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东宇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朱俊滨是否为合法债权人、东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债务、朱俊滨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债权的转让过程为:中国工商银行长治市分行将其对东宇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傅太香,傅太香将债权转让给朱俊滨。朱俊滨在一审中提供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傅太香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傅太香债权转让合同》及同年11月26日在山西经济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联合催收公告》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与朱俊滨提交的证明债权转让过程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东宇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傅太香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并无不当。因涉案债权系朱俊滨从傅太香处受让而来,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清债权转让情况,依职权向傅太香、武安国(傅太香之夫)调查取证,并无不当。武安国接受二审法院询问时承认其已收到朱俊滨支付的转让款现金380万元,并明确表示不再对涉案债权主张权利。武安国的陈述与傅太香于2013年12月25日寄送东宇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中关于朱俊滨已为合法债权人的确认基本一致。经二审法院组织质证,东宇公司不认可武安国的证言,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法院结合朱俊滨提供的证据及武安国的证言,认定傅太香与朱俊滨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确认朱俊滨系涉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并无不当。

朱俊滨在一审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长治市分行2002年4月21日的《债权催收通知》、2005年3月15日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显示东宇公司当时在该两份通知借款人处盖章,这表明东宇公司已经两次确认由其承担涉案580万元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东宇公司主张其债务确认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东宇公司承担涉案全部债务,并无不当。

朱俊滨在一审中提供傅太香2009年11月10日、2010年12月8日的《债权催收通知》,没有东宇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傅太香已向东宇公司送达该两份催收通知,一、二审法院由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缺乏事实依据,确有不当。但是,朱俊滨于2014年1月22日向东宇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东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亚钢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郑亚钢主张其当时受胁迫而签名,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审法院不予认定,不支持东宇公司关于朱俊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并无不当。

综上,东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长治市东宇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郭载宇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转自|民事审判

 

孙伟伟律师系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系国迅家事律师团队的创始人,专注于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多年,对于各种复杂合同纠纷案件有独特见解和办案思路。办案严禁认真、庭审经验丰富、谈判技巧娴熟,时刻把维护客户的利益放在心头,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所承办的案件都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赢得了越来越多客户的赞誉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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