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

发布时间:2020年3月13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Tags: 建设工程

【裁判要旨】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原则上自符合合同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已竣工或因发包人原因停建,且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范围等法定条件时起设立,而非依生效确权裁判确认后设立。2.在承包人就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实现,亦未放弃的情况下,发包人将该建设工程转让的行为,不足以否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该优先受偿权仍应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1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一号路北盘锦辽滨鑫诚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宋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赛格超级信息网格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滨沿海经济区鑫汇隆工业园A1号。

法定代表人:王虹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奎,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赛格超级信息网格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滨沿海经济区鑫汇隆工业园A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奎,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锦鑫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筑成公司)、盘锦赛格超级信息网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赛格公司)、辽宁赛格超级信息网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赛格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盘锦鑫诚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改判停止对盘锦鑫诚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盘锦鑫诚公司“明知”大连筑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缺乏证据支持。盘锦鑫诚公司与盘锦赛格公司、辽宁华顶和众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5月5日,资产交割时间是2012年5月。在《资产转让协议》签订时,大连筑成公司与盘锦赛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二审判决均未作出。盘锦鑫诚公司不是该案件的当事人,无从得知大连筑成公司是否享有优先权。2.盘锦鑫诚公司对案涉房产的占有和取得所有权证的时间早于一审法院的查封裁定。盘锦鑫诚公司在接收案涉房产后将案涉房产交由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续建,至2015年7月21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7月23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案涉房产中除综合商场二层于2011年12月15日被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外,其余案涉房产均是在2016年6月27日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因此案涉房产早已不属于盘锦赛格公司财产,而是属于盘锦鑫诚公司的财产。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盘锦鑫诚公司自2012年5月起拥有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应当按照盘锦鑫诚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判定盘锦鑫诚公司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大连筑成公司对案涉房产中的综合商场二层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但也仅限于该综合商场二层不能对抗大连筑成公司。二审判决将案涉三处房产均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盘锦鑫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判驳回盘锦鑫诚公司关于排除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一、大连筑成公司在其承包施工工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大连筑成公司与原发包人盘锦赛格公司、辽宁赛格公司就集团办公楼、综合商场、培训中心等工程项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大连筑成公司诉盘锦赛格公司、辽宁赛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之诉)作出的(2013)辽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本院询问时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2010年10月18日,涉案集团办公楼工程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并于同年11月9日交付。综合商场、培训中心截止2010年11月停工已施工至主体封顶。因原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大连筑成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追索工程欠款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三栋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大连筑成公司已将涉案综合商场、培训中心两栋建筑施工至工程主体完工,承包人对工程未竣工没有过错,法律并不排除承包人就上述在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承包人大连筑成公司对已验收合格的集团办公楼和已完成主体结构建设的综合商场、培训中心工程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民事实体权利,是通过与发包人就承包人承建范围内的工程协议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方式实现的,并不限于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依一方申请对诉争标的采取查封保全措施的范围,盘锦鑫诚公司关于大连筑成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被查封保全的综合商场二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原则上自符合合同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已竣工或因发包人原因停建,且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范围等法定条件时起设立,而非依生效确权裁判确认后设立。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复函指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之后,无需另外明示,且可以依法直接行使。盘锦鑫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大连筑成公司在优先受偿权之诉的诉讼过程中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盘锦鑫诚公司在受让涉案在建工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大连筑成公司对诉争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

盘锦鑫诚公司受让涉案工程时,集团办公楼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综合商场、培训中心已施工至主体封顶,其应当知道上述工程建设项目存在工程欠款,施工合同终止时承包人对已完工程即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权利,自符合法定条件时起设立,并不以合同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是否知道为权利设立、行使及权利存续的前提条件。

具体讲,大连筑成公司提起优先受偿权之诉之后,即申请对涉案部分建设工程查封保全。根据盘锦鑫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执异字30号执行裁定及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盘中民一初字第28号、(2014)盘中执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执48号执行裁定,2011年12月15日,在大连筑成公司与盘锦赛格公司、辽宁赛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中的综合商场二层进行了查封,并于2013年、2014年进行了续封,2016年对涉案三栋建设工程进行了查封。上述执行裁定载明,“在审理大连筑成公司诉盘锦赛格公司、辽宁赛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原告大连筑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作出其他财产处分,不得对被查封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上述查封裁定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依法送达了被执行人及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房产局、城建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查封法院已向当事人及有关登记机关送达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执行裁定及登记机关的查封登记,当然具有公示效力。至此,盘锦鑫诚公司应当知晓优先受偿权之诉的存在。盘锦鑫诚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能够清楚无误地说明配合协助执行的登记机关名称以及查封范围的变化情况。故第三人盘锦鑫诚公司受让包括被查封房产在内的在建工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在建工程上所附着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此外,调查受让涉案房产是否存在权利负担亦为盘锦鑫诚公司的合同义务。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6.2.1项及6.2.4项约定,“盘锦鑫诚公司确认,已对本协议所述之转让标的及协议附件所列资产等一切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了解,同意按照受让标的的现状和现有资料予以受让。……盘锦鑫诚公司确认:受让本协议项下的资产后,今后发生的任何与资产有关的权利义务,与盘锦赛格公司无关。”盘锦鑫诚公司基于商业利益考量受让案涉房产,在《资产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盘锦鑫诚公司对案涉房产的相关事项负有审慎调查的义务,亦是资产转让后权利义务承担主体。本院询问时,盘锦鑫诚公司陈述,“在案涉房产评估过程中,盘锦赛格公司没有向其隐瞒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在谈价格的时候,将工程欠款的情况包含在价格之中。”

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盘锦鑫诚公司对大连筑成公司就案涉在建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属明知,并无不当。

三、大连筑成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保护

盘锦鑫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房产续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案涉房产产权证等材料,主张案涉工程是由其重新续建的,完成竣工验收后于2015年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其后以案涉房产所有权人名义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本院认为,2013年11月,优先受偿权之诉作出二审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确认大连筑成公司对诉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项并不涉及诉争工程的所有权归属,即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是诉争工程所产生的相关权益。盘锦赛格公司一审陈述,对于标的物的查封情况盘锦鑫诚公司是知道的,转让的事实大连筑成公司也是清楚的,盘锦赛格公司没有任何欺瞒。盘锦赛格公司作为原发包人和转让在建工程的一方,了解案件事实,其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在案涉建设工程权属变动前后,原发包人未向大连筑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大连筑成公司积极追索工程欠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发包人转让案涉工程后亦未将所得价款提前向大连筑成公司清偿或者进行提存,即,涉案主债权并未消灭,优先受偿权没有实现,大连筑成公司亦未放弃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权已经过查封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故盘锦鑫诚公司受让案涉房产,大连筑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仍应予保护。盘锦鑫诚公司声称向原发包人支付了对价,进而否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

本院询问时,盘锦鑫诚公司陈述,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证系由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综合商场二层在查封状态下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因有关部门工作对接协调问题导致。即,涉案部分房产在查封状态下办理房屋产权证,其权利存在重大瑕疵。二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负担或者其它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认定综合商场第二层的转让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大连筑成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盘锦鑫诚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虽然已对大连筑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了确认,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本案势必涉及对盘锦鑫诚公司享有的民事权益与大连筑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比对和说明,在不违背优先权之诉生效判决主文的情况下,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综上,盘锦鑫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   长  万 挺

   判   员  骆 电

   判   员  张代恩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曹美施



转自|民事审判

孙伟伟律师系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系国迅家事律师团队的创始人,专注于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多年,对于各种复杂合同纠纷案件有独特见解和办案思路。办案严禁认真、庭审经验丰富、谈判技巧娴熟,时刻把维护客户的利益放在心头,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所承办的案件都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赢得了越来越多客户的赞誉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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