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质押监管责任应与主债务纠纷一并处理

发布时间:2020年4月10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Tags: 监管

【案情】2014年1月5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A银行向B公司提供2000万元授信额度。除了保证人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外,B公司还与A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钢材。同日,A银行、B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三方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约定由某物流公司接受A银行的委托占有质物并履行监管责任。随后,A银行向B公司发放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款项,但未能按期收回。监管期间,质押钢材发生大量短少,故A银行在提起主债权诉讼时,除了将债务人、保证人列为被告,还将某物流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物流公司因监管不力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关于某物流公司因监管责任未履行到位而承担的责任性质,一般被认定为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对于监管责任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如何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监管责任的顺位后于债务人及其担保人,由于债务人及担保人尚未承担责任,质物尚未通过处置用于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全部清偿以及债权未完全得到清偿的损失金额均不能确定,故监管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应待债权人的损失确定后,另行向监管单位主张。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监管单位承担的监管责任系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在主债务纠纷中一并处理监管责任,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监管单位具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应在执行中予以确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虽然监管合同关系与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法院分为两个案件处理在法律关系上比较清晰,但是从司法实践的操作来看,如果债权人在主债务纠纷中将监管单位也作为被告,则将监管责任在主债务纠纷中一并处理,更加妥当。理由如下:

第一,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处理不存在障碍。我们在实践中遇到大量债权人在起诉主债权纠纷时一并将监管单位作为被告的情况,对监管单位因监管不力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经形成了共识。所谓补充赔偿责任,当然是顺位在后,当债务人、保证人以及物的担保均承担责任之后,债权人仍不能得到清偿的部分由监管单位赔偿。故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判项中,在查明监管单位确实存在监管不力导致质押物缺失的事实基础上,判决监管单位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会产生歧义。在执行中,如果债务人、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已经足以偿付债权,则债权人不存在损失,监管单位也无须承担责任。

第二,分案处理会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监管责任是由为主合同担保的质押关系引申出来的,债权人无论是起诉债务人、保证人还是监管人,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弥补自己的损失。如果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监管合同纠纷分案处理,无疑会增加债权人的时间、金钱成本。作为监管单位,虽然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因起诉条件尚不具备而被暂时判决不承担责任,但是其也面临着被保全、再次应诉、再次保全等诸多风险。实践中,我们已经遇到监管单位因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被保全但未被判决承担责任,故而要求债权人赔偿因保全错误导致其损失的赔偿之诉。

第三,并案处理有利于法院审判执行的统一协调。分案处理意味着在主债务纠纷审结并执行完毕、债权仍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提起监管责任之诉。但两案因被告、诉讼标的均不同,很有可能在不同层级、不同区域的法院处理,两院之间需要相互协调。如果主债务纠纷吸收监管合同纠纷,并案处理,能够有效整合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确保公正高效地定分止争。


作者| 孔萍 江苏省高院

转自| 民事审判


孙伟伟律师系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系国迅家事律师团队的创始人,专注于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多年,对于各种复杂合同纠纷案件有独特见解和办案思路。办案严禁认真、庭审经验丰富、谈判技巧娴熟,时刻把维护客户的利益放在心头,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所承办的案件都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赢得了越来越多客户的赞誉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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