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代购引发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22年9月1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案情简介

小悦酷爱收集玩偶,朋友向其推荐了专门售卖玩偶的代购小圆,小悦十分感兴趣,便加了小圆的微信。在之后的两个月时间内,小悦在小圆的推荐下陆续购买了二十余只玩偶,共计通过微信向小圆转款十万多元,然而几个月过去了,小圆却迟迟没有发货,小悦再三催促,终于收到了小圆寄来的两只玩偶,却发现这两只都是残次品,且包装还有其他人拆过的痕迹。小悦与小圆沟通退货事宜,没想到小圆不仅拒绝退货,还拉黑了小悦的微信,剩余的玩偶也未能如约交付。于是,小悦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小圆支付自己购买玩偶的本金并退还残次品货款。

小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住所地为河北省某市,现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某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小悦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向小圆购买毛绒玩具,与其订立买卖合同,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或者管辖权进行约定。小悦提交证据载明的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即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小圆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最终裁定驳回小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管辖。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随着网络购物以及物流运输行业兴起并发展壮大,民事诉讼法解释专门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网络交易难以认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进行了规范,将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中的特殊情形,采取了更利于消费者的合同履行地认定标准。

本条所约束的信息网络订立方式包括且不限于通过计算机、电视机、电话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合同,既包括当事人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商品而订立的买卖合同,也包括当事人通过微信、QQ等通讯软件达成的买卖协议,只要双方系基于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就可以适用本条,根据交付方式的不同,对合同履行地进行认定。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可以理解为除信息网络交付方式之外的其他交付方式,也即线上购买,线下交货方式,诸如当面交付、邮寄交付等均可认定为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方式,则主要为对数字化产品的交付,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用于交易的数字化产品包括账号、电子储值卡、电子券等产品,这类数字化产品因无须通过有形载体进行交付而具有特殊性,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并为其诉讼提供便利,法律规定可以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小悦与小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就管辖法院达成约定,因此可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小悦通过微信方式与小圆订立了买卖玩偶的协议,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小圆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小悦交付玩偶,属于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因此可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小悦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收货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海淀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文章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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