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财产的合同可撤销

发布时间:2014年5月3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2003年5月,孟某向徐某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孟某推诿没有能力偿还,徐某多次催还未果。2003年11月,孟某与母亲郭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建筑面积为200多平方米的房屋以2万元的低价转移给其母郭某。徐某得知后,认为孟某的行为属于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财产,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对自己的到期债权造成了损害,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孟某与其母郭某的房屋买卖合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孟某所欠徐某的到期债务的事实亦比较清楚。孟某仅以2万元的价格将他200多平方米房产转让给其母亲郭某,远远低于该房产所应有的对价,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且该行为侵犯了债权人徐某的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徐某可以依法请求撤销该转让合同,以维护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法院判决认定:孟某与母亲郭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撤销孟某与母亲郭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孟某与其母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恶意转让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徐某在本案中是否享有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实施的减少财产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债权实现时,有请求法院撤销其行为的权利。即,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行为一旦被撤销,就会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增强债务人债务清偿的能力。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其成立要件:客观上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危害债权人的行为;主观上债务人和第三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即在进行行为时明知有害于债权而仍进行。符合主客观要件的撤销权就是可行使的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在债权人的债权范围进行。并且,须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存在之日起1年内行使,若债权人不知或不应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则须自债务人进行行为5年内行使,否则,均导致撤销权的消灭。
  行使撤销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对债务人的效力,被撤销的债务人自始无效,并产生无效行为的后果。已经履行的行为就返还、赔偿,没有履行的就停止履行;对受益人的效力,已经受领债务人财产的,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不能返还的财产折价赔偿,已支付的代价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对于债务人的效力,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将行使所得财产权加入到债务人的财产中,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而无优先受偿的权利。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费用可以向债务人求偿。
  本案中,原告徐某和被告孟某系债权债务关系,其母亲郭某明知徐某系债权人。孟某与其母郭某恶意串通,将价值20余万元的房产以2万元的低价成交,其客观上债务人孟某实施了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危害债权人徐某的行为;债务人孟某和第三人郭某主观上具有对徐某债权实现的威胁和损害仍进行其行为的恶意,被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无效,并产生无效行为的后果。债权人徐某具有撤销权的诉请资格。徐某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提出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情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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